
当事人:迁安市杨各庄镇日兴液化气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007935745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迁安市杨各庄镇包各庄村西
投资人:胡志广
联系地址:迁安市杨各庄镇包各庄村西
成立日期:2006年07月10日
经营范围:灌装液化气供应、燃气灶具、日用品、五金交电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0月22日,本局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安排,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液化石油气进行抽样检验。2019年12月9日,本局收到了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液化石油气。2020年2月1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
经查: 2019年10月21日,当事人购进液化石油气1吨,用款4400元,当天开始在其经营场所内对外进行销售。2019年11月24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发编号为JZ190110NY1974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11174-2011标准检验不合格。其中(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 技术要求不小于95,检验结果36,单项判定不合格。2019年12月10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和书面复检申请。至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时止,当事人已经将被抽检批次的液化石油气全部售出,销售价格6.15元/公斤。当事人购进被抽检不合格批次液化石油气没有进货票据,没有销售记录和凭证。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货值金额为6150元,违法所得1750元。
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1.2019年10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住所制作的现场笔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本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液化石油气进行抽样及当事人销售液化石油气的事实。
2..2019年11月24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JZ190110NY1974】,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液化石油气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11174-2011标准检验不合格。其中(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 技术要求不小于95,检验结果36,单项判定不合格的事实。
3.2019年12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住所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和送达检验报告的送达回证,证明了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了其相关权利,被抽检不合格批次液化石油气已全部售出的事实。
4.2020年2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共购进该批次液化石油气1吨,进价4400元/吨,销售价6.15/公斤,当事人将该1吨石油液化气以公斤为计量单位售出1000公斤(含抽检用),获利1750元,货值金额6150元的事实。
5.2019年2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是个人独资企业及投资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0年5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告〔2020-11〕4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C3+C4)烃类组分指标影响液化石油气在燃烧时的发热值,(C3+C4)烃类组分低于标称的规格,液化石油气使用过程中燃烧热就会降低,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液化石油气,违反了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作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750元;
2.罚款6250元。合计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罚没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05月29日
编辑人:李向齐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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