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王相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
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大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王相伟,男,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码:130283***************
联系地址:河北省迁安市************
联系电话:151*********
经营范围:散装食品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内容为:许可证编号:************;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9日。
2020年5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在迁安市兴安大街中段路南(北购商场负一层)的经营场所内,经营散装熟食,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执法人员当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至2020年6月28日当事人拒不改正。2020年6月28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2月30日起,在迁安市兴安大街中段路南(北购商场负一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是“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2020年5月13日,在迁安市兴安大街中段路南(北购商场负一层),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采用称重销售的方式经营散装熟食,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迁安市监当场处字〔2020〕01-006号),责令当事人2020年5月28日前改正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行为,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2020年6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仍采用称重销售的方式经营散装熟食,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当事人拒不改正。于2020年6月28日被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5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兴安大街中段路南(北购商场负一层)当事人经营场所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迁安市监当场处字〔2020〕01-006号)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以及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的事实。
2.2020年6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兴安大街中段路南(北购商场负一层)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采用称重销售的方式经营散装熟食,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不含散装熟食销售的事实。
3.2020年6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永顺分局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在2020年5月13日收到本局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拒不改正,仍未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继续经营散装熟食的事实。
4.2020年6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0年6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经营项目为“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的食品经营许可。
2020年9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听告〔2020〕15-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本案中,当事人在增加“散装熟食”业务后,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在本局作出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仍未申请变更经营许可,其行为存在主观故意,鉴于当事人曾于2020年5月13日因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行为受过“警告”行政处罚,其行为情节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规定,予以从重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行为。
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王力
审核人:李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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