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特设处罚〔2023〕14-02号

发布日期: 2023-05-24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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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特设处罚〔2023〕14-02号

   唐山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金属结构制造;砼结构构件制造;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金属材料销售;五金产品零售;五金产品批发;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机械设备销售;电气设备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3年3月31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到位于河北迁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聚集区创新路565号18号楼1-101(自有)唐山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一是该公司正在使用的一台合力工业车辆(盘锦)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与规格:CPCD型3.5T,产品编号:010356E8708,制造许可证编号:TS2510596-2021,制造日期:2021--05--10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现场该叉车由***操作,该公司不能提供该台叉车的有效检验报告,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二是该公司西南加工车间内正在使用的规格型号:LDA5--14A3,设备代码:417010461202122981,产品编号:2102102981,制造完成日期:2021年3月31日,制造单位: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等13台起重机现场不能提供有效的检验报告。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公司送达了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迁安市监限提【2023-14】406号),要求该公司在七日内提供相关材料。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提供上述特种设备有效的检验报告。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2023年 04 月06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钢结构加工等业务,经营场所位于河北迁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聚集区创新路565号18号楼1-101。当事人于2022年6月13日和唐山合力叉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叉车购买合同,于2022年9月、10月份运送到该公司,该台叉车具体情况是,制造单位名称:合力工业车辆(盘锦)有限公司;型号与规格:CPCD3.5t;设备类别:机动工业车辆,产品编号:010356E8708,制造许可证编号:TS2510596-2021,制造日期:2021年05月10日。当事人于2021年4月份分别由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购入9台起重机械(电动单梁起重机(5台),5台产品类别为桥式起重机的制造单位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制造许可证编号:TS2410461-2024,产品品种:电动单梁起重机,第1台产品合格证编号:K221012489,规格型号:LDA10-25A3,产品编号:2210100971,设备代码:4170104612022A0971,制造完成日期:2022年10月18日;第2台产品合格证编号:K210315497,规格型号:LDA5-14A3,产品编号:2102102981,设备代码:417010461202122981,制造完成日期:2021年3月31日;第3台产品合格证编号:K210315496,规格型号:LDA10-14A3,产品编号:2102102980,设备代码:417010461202122980,制造完成日期:2021年3月31日;第四台产品合格证编号:K210315494,规格型号:LDA10-14A3,产品编号:2102102978,设备代码:417010461202122978,制造完成日期:2021年3月31日;第5台产品合格证编号:K210315495,规格型号:LDA10-14A3,产品编号:2102102979,设备代码:417010461202122979,制造完成日期:2021年3月31日。;通用桥式起重机(2台),2台产品类别为桥式起重机,产品品种:通用桥式起重机的制造单位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制造许可证编号:TS2410461-2024,第1台产品合格证编号:K210420765,规格型号:QD32/10-25.5A5,产品编号:2102200572,设备代码:411010461202102450,制造完成日期:2021年4月30日;第2台产品合格证编号:K210420774,规格型号:QD32/10-25.5A5,产品编号:2102200571,设备代码:411010461202102449,制造完成日期:2021年4月30日;通用门式起重机(2台),2台产品类别;门式起重机,产品品种:通用门式起重机,制造单位是新乡市兴邦起重机有限公司,制造许可证编号:TS2441191-2020,第1台型号规格:MG 20-21.5 A3,设备代码:42104119120190316X,产品编号:1908316X,制造完成日期:2019年08月;第2台型号规格:MDG 25/10-21.5 A5,设备代码:42104119120180241X,产品编号:1806241X,制造完成日期:2018年06月。),由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购入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4台起重机械,4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制造单位: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型号规格:BMH,工作级别:A4,起重量:5t,跨度:11.6m,主起升速度:8m/min,主起升高度:6.594m,第1台产品编号: 210168475,第2台产品编号:210168476,第3台产品编号:210168477,第4台产品编号:210168478,检验合格证签发日期均为2021年07月15日。并由厂家负责出厂后首次安装,至4月底安装完毕。当事人为上述特种设备产权所有人和实际使用管理者。根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的规定,当事人为上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和13台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当事人使用上述叉车从事厂内叉车装卸作业和13台起重机械进行起重作业,处于在用状态。依据《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第5110项“叉车”类别和第4000项“起重机械”规定,当事人使用的叉车和13台起重机械,属于特种设备。依据《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规程》(TSG 81—2022)4.2 定期(首次)检验的规定,当事人使用的叉车在投入使用前应进行首次检验,投入使用后应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为每2年1次,当事人声称于2022年10月份即投入使用,至2023年3月31日现场监督检查时,上述叉车在投入使用前未经首次检验,在投入使用后也未进行定期检验。依据《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TSG Q7016—2016)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正在使用的通用桥式起重机2台,通用门式起重机2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4台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应由经核准的检验机构对施工过程进行的强制性、验证性检验。依据《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 Q7015—2016)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正在使用的电动单梁起重机(5台),应当在投入使用前进行首次检验。当事人称该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进行了公司名称变更,无法进行安装告知和检验,当事人于2022年8月11日对原公司(迁安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16台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为唐山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当事人称上述13台起重机械于2021年5月份投入使用,投入使用至今未办理过安装监检或首次检验,未进过修理、改造。当事人存在未经定期检验而继续使用叉车和使用未经检验的起重机械的行为,可确认当事人存在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现场检查时当事人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从事叉车作业工作,当事人于2023年4月6日,派出该公司员工***,在唐山众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叉车操作人员培训报名,待***取得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后再从事叉车操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3月3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用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时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迁安市监限提【2023-14】406号)和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检查现场正在使用上述特种设备,未提供上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和13台起重机械有效的检验报告,不能提供正在操作该台叉车的操作人员***的特种设备人员操作人员证和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提供上述特种设备有效检验报告和叉车操作人员***的特种设备人员操作证的事实。

    2、2023年3月31日,当事人提供的叉车和13台起重机械的购货发票、购买合同和合格证,证明了当该台叉车和13台起重机械出厂检验合格,属于特种设备的事实。

    3、2023年4 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叉车和13台起重机械未经检验和叉车操作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人员操作人员证的事实;

    4、2023年3月3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5、2023年4 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唐山众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叉车操作人员培训票据,证明了当事人已经委派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操作人操作证培训的事实。

    6、2023年4 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河北迁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局于2021年2月23日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唐)登记内变核字【2021】第991号和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冀迁高新特设字【2022】14号,证明了当事人于2021年2月23日公司名称由迁安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为唐山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2022年8月11日该公司原16台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名称变更的事实。

    7、2023年4 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法定代表人和受委托人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3年 5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特设听告〔2023〕1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叉车和起重机械属于特种设备,对人身财产安全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其使用管理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相关设备需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发〔2015〕20号)《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在我局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主动办理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停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及时进行申报检验,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 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六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 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 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二十条“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实施行政处罚。”,建议从轻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2】9号)—55、《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 年 1 月 1 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5—从轻“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3 万元以上 11.1 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为3 万元。

    当事人雇佣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的人员进行叉车操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涉嫌构成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从事相关工作行为。

    当事人使用8台未经监督检验的起重机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当事人使用5台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械和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涉嫌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涉嫌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和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涉嫌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责令当事人使用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申报并接受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李满力 王宏旺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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