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计量处〔2020〕12-1号

发布日期: 2020-12-17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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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计量处〔202012-1

当事人:冯*明 性别:男  民族:汉 政治面貌:群众  无公职

经营场所:迁安市木厂口镇白龙港商业楼21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住址:河北省迁安市木厂口镇白龙港村358



2020127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迁安市木厂口镇白龙港东商业街21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用于快递称重计费的一台电子吊秤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界定属于贸易结算用强检计量器具,该电子吊秤未张贴计量检定标志,当事人未提供计量检定证书。当事人涉嫌使用强检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202012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使用的电子吊秤是20205月份顺丰快递统一配发的工作计量器具,用于邮件的称重计费。该电子吊秤制造商为福州福日电子有限公司制造许可闽制00000199-2号,型号DGL-50B,最大称量50kg,检定分度值e=50g,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中非自动衡器目录规定要求,界定属于贸易结算用强检计量器具。当事人使用电子吊秤未张贴计量检定标志且未提供计量检定证书,20201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当事人确认使用强检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向当地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1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未经周期检定的电子吊秤对快递邮件称重计费的事实。

2.20201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20205月开始使用电子吊秤(型号DGL-50B)一台,用于快递邮件收发贸易结算,电子吊秤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事实。

3. 2020128日,本局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快递单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使用电子吊秤(型号DGL-50B)用于快递邮件称重计费的事实。

4. 2020128日,本局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快递邮件称重计费价格表,证明了当事人使用电子吊秤(型号DGL-50B)对邮件称重收取邮寄费用进行贸易结算的事实。

5. 2020128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012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计量听告〔202012-1号,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对用于贸易结算的非自动衡器实行强制检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经检定合格方可使用。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并且长时间继续使用强检计量器具,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的规定,构成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计量器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强检工作计量器具,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21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魏立国、刘三宝

审核人:王小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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