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助峰液化气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5609943XT;
类 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 所:迁安市彭店子乡102国道;
成立日期:2000年7月26日;
经营范围: 瓶装燃气(液化石油气)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投资人:程翔;
住址:***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5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特种设备监督检查工作安排,对当事人的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进行检查。当事人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不全,涉嫌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2020年5月2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00年7月26日,住所位于迁安市彭店子乡102国道,经营范围瓶装燃气(液化石油气)零售。当事人取得了在有效期内的气瓶充装许可证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当事人进行了气瓶充装,但未填写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的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2020年5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现场下达了编号为(唐迁安)市监特令[2020]第(05-204)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5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检查时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且当事人的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最后一页记录的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的事实。
2.2020年5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达的编号为(唐迁安)市监特令[2020]第(05-204)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明了已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填写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行为的事实。
3.2020年5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投资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进行了气瓶充装,但未填写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的充装前后检查记录的事实。
4.2020年5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及投资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0年5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在有效期内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副证复印件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获准从事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和有与充装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的事实。
2020年7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特设听告〔2020-05〕8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未对气体使用者所要使用的气瓶进行检查,存在安全隐患。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行为。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罚没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08月0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耿昌军,秦岭
审核人:郝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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