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企管处〔2020〕12-007号
当事人:何*超 男 汉族
身份证号:***********************
联系地址:迁安市木厂口镇****841号
联系电话:************
2020年7月15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翁义久、魏清雨在巡查时发现,当事人何**涉嫌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迁安市木厂口镇松护社区商业街从事早餐摊经营活动。2020年7月23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7月10日开始,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迁安市木厂口镇松护社区商业街,从事食早餐摊经营,至2020年7月24日被调查时止,当事人从事早餐摊经营活动收入合计2000元,购进食材、调料等费用1500元,获利500元。当事人没有相关经营方面的记录和凭证,未缴纳税金。
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1、2020年7月15日,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木厂口镇松护社区商业街从事早餐摊经营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从事早餐摊经营活动的事实;
2、2020年7月24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无照从事早餐摊经营活动的时间是2020年7月10日开始至2020年7月24日,从事提供早餐摊经营活动的营业收入合计2000元,购进食材、调料等费用1500元,获利500元的事实;
3、2020年7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自然人的事实。
2020年8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企管处告〔2020〕12-0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早餐摊经营活动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符合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应作为处罚裁量的从轻情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无照经营行为。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无照经营行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00元;2、罚款1500元;合计2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8月 25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翁义久、魏清雨
审核人:王小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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