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2020-12〕62号

发布日期: 2020-11-27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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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2020-1262



当事人:迁安市木厂口镇宏泰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木厂口镇白龙港小区商业楼56

经营范围::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及配件零售;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修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杨* 

 住所:迁安市木厂口镇白龙港小区商业楼56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木厂口镇白龙港小区商业楼56

2020827日,本局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安排,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天津兴世达自行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五羊牌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T-11Z-H9-1)进行抽样检验。20201025日,本局收到检验机构签发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当事人销售的天津兴世达自行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五羊牌电动自行车不合格。20201025日,本局执法人员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商品。20201112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 当事人于2020517日购进天津兴世达自行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五羊牌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T-11Z-H9-14辆,购进价格为1107/辆(含电瓶380/个、充电器28/个),共用款4428元,以1260/辆的价格在其店内进行销售。2020925日,检验机构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不合格产品签发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Z20019JD0114,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车速限值、脚踏骑行能力、车速提示音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依据《2020年迁安市电动车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01025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局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和书面复检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于20201112日被立案调查。截止立案时止,五羊牌电动自行车以1260/辆的销售价售出3辆,剩余1辆(检验样品),销售额3780元,违法所得459元。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没有经营账目和销售记录。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电动自行车的货值金额为5040元,违法所得45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8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木厂口镇白龙港小区商业楼56号其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照片及制作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及抽样检测商品的事实;

2202010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木厂口镇白龙港小区商业楼56号其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及被抽检批次产品已售出3辆的事实;

3202010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木厂口镇白龙港小区商业楼56号其经营场所内制作的送达回证,证明了执法人员已将编号为JZ200109JD0121的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4、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JZ20019JD0114;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车速限值、脚踏骑行能力、车速提示音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依据《2020年迁安市电动车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五羊”TDT-11Z-H9-1电动自行车为质量不合格的商品的事实;

5202011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木厂口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共购进“五羊”TDT-11Z-H9-1电动自行车4辆,进价1070/辆,以1260/辆的销售价售出3辆,剩余1辆(检验样品),销售额3780元,违法所得459元的事实。

620201113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自然人,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202011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听告〔2020-1262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了安全隐患。鉴于本案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的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对不具有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违法当事人,所作的行政罚款选择一般幅度范围实施处罚”的规定,决定选择一般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工业产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五羊”TDT-11Z-H9-1电动自行车1辆;

2、没收违法所得459元;

3、 处行政罚款9541元;共计: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缴清上述款项(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1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三宝、杨学军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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