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2020-14〕29号
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华秀五金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 *******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迁安镇明珠街东段路南
经营范围:五金、电动工具、电线电缆、针纺织品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经营者:李秀银
住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19年11月22日,本局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工作安排,委托检测机构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敏达牌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规格型号:60227IEC01(BV)105m㎡100m合格)进行了抽检检验,2019年12月30日,本局收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2020年1月17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8日购进敏达牌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线电缆(规格型号:60227IEC01(BV)105m㎡100m合格)400米,购进价格为0.8元/米,共用款320元,在其店内进行销售。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天津市华光线缆厂 北辰区宜兴埠高速公路收费站东侧”等字样。2019年11月29日,检测机构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不合格电缆电线产品签发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Z190111JD0604,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T5023.1-200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 第1部分:一般要求》和 GB/T5023.3-200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 第3部分:固定布线用无护套电缆》标准检验不合格。2019年12月30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和书面复检申请。于2020年1月17日被立案调查。至立案时止,当事人以销售价格1元/米已将上述商品全部售出,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产品的进货票据。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为400元,违法所得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11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制作的抽检工作单,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敏达牌”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线电缆(规格型号:60227IEC01(BV)105m㎡100m合格)的产品及其数量和抽样人对当事人所售产品进行抽样取证的事实;
2.2019年12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和送达回证,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3.2019年11月29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发的编号为JZ190111JD0604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为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4.2020年1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敏达牌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规格型号:60227IEC01(BV)105m㎡100m合格)的销售额共计是400元,违法所得80元,货值为400元的事实;
5.2020年1月16日,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授权委托他人接受调查处理的事实;
6.2020年1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以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0年2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告〔2020-14〕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质量不合格电缆电线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中的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的规定,适用中间幅度予以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0元;
2.处行政罚款800元,合计88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罚没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汤云柳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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