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2020-14〕36号

发布日期: 2020-09-29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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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2020-1436

   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鑫鑫水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类型:个体工商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079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7121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迁安市迁安镇鑫鑫水坊,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迁安镇惠民大街永宏小区众鑫开发5-3-102室,从事预包装食品零售活动。202061日,当事人从外地送水车上购进了虹润兴旺饮用纯净水,进货价6/桶,共购进100桶,用款600元。厂名:唐山市开平区润泽纯净水厂;厂址:唐山市开平区双桥镇北。202063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包装饮用水进行抽样检测,检验报告编号为QASYJC20201025,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622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074日本局收到唐山市开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核查说明及标称生产者的情况说明和产品对比照片,表明了抽检不合格涉及的产品不是唐山市开平区润泽纯净水厂所生产。截至立案时止,当事人购进的上述被抽检批次包装饮用水销售价7/桶,已全部售出。本局认定货值金额700元,违法所得100元。当事人没有查验了供货方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没有相关经营账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316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证明了被委托抽样的单位及被委托事项。

  2202063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的虹润兴旺饮用纯净水(生产日期20200601日)抽检时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检验告知书,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及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抽样取证的事实。

  32020618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QASYJC20201025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上述被抽检批次包装饮用水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42020622日,本局执法人员将编号为QASYJC20201025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被抽检批次的包装饮用水,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被抽检批次产品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权利的事实。

    5202073日,唐山市开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核查说明及标称生产者的情况说明和产品对比照片,表明了抽检不合格涉及的产品不是唐山市开平区润泽纯净水厂所生产。20207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从外地送水车购进虹润兴旺饮用纯净水(生产日期20200601日)产品标签上标明的厂名:唐山市开平区润泽纯净水厂;厂址:唐山市开平区双桥镇北的事实。

  620207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从外地送水车购进虹润兴旺饮用纯净水(生产日期20200601日)共100桶,购进价6/桶,销售价7/桶,已全部售出,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包装饮用水货值金额为700元,违法所得700元的事实。

    7202078日,当事人提供的押金收据,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包装饮用水时收取35元做为每个水桶押金的事实。

    820207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许可范围的事实。

    9202078日,经营者王立国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09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听告〔2020-1436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商标侵权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从事经营活动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食品安全,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当事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最高的规定罚款,其他处罚各类一并处罚。”的规定,以罚款额度最高的规定罚款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构成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第十三项“(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3、罚款50000元;以上合计501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9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汤云柳

审核人: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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