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商广处〔2020-12〕36号

发布日期: 2020-10-13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 微信

    打开微信,“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商广处〔2020-1236



当事人:迁安市木厂口镇路顺达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迁安市木厂口镇宗佐村西

投资人:王*

经营范围:汽油、柴油(闭杯闪点≤60℃)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4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木厂口镇路顺达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其加油站便利店门口上方有“EASY JOY”和便利店及人形图标快捷的标牌。涉嫌侵犯注册商标注册权。2020423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211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了6611521号“EASYJOY”英文标识的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维修;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车辆保养;车辆保洁;车辆服务站;车辆上光;车辆防锈处理;车辆润滑(润滑油);车辆保养和修理(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21128日至20221127日。

当事人于20021220日经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加油站的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191031日装修完毕开业。当事人在加油站便利店的门口上方标注了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第6611521号商标“EASYJOY”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加油站装潢使用。经本局调查,当事人未取得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认定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截止到2020424日,当事人经营加油站没有建立账簿账册,违法经营额合计8500元。本局认定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违法经营额为8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04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住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标注“EASY JOY”字样标识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第6611521号商标“EASYJOY”相近似的标志的事实。

22020422日,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

32020422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第6611521号商标“EASYJOY”专用权。证明了当事人在加油站便利店的门口上方标注的“EASY JOY”字样标识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第6611521号商标“EASYJOY”相近似的标志的商标未取得授权的事实。

420204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标注“EASY JOY”字样标识的商标未取得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授权的事实。

52020424日,证明了当事人于20191031日至2020424日为了提高加油站销量在加油站便利店的门口上方标注了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第6611521号商标“EASYJOY”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加油站装潢使用。违法经营额合计8500元的事实。

62020424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20209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商广听告〔2020-1236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本案中当事人开办的加油站标注的标注的“EASYJOY”字样的标识字体大小、色彩,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EASYJOY”商标标识相近似,攀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商誉的意图十分明显,在外观上极易引起购买者的混淆、误认,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会误认为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加油站,造成市场混淆。此行为既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应作为处罚裁量的从轻情节。本局决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 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标识,决定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翁义久、魏清雨

审核人:宋立文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温馨提示

欢迎您使用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提示:如果【到省政务服务网统一注册】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选择【本站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