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价格处〔2020-12〕6号

发布日期: 2020-02-14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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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价格处〔2020-126

当事人:迁安市木厂口镇万客升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DY7U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17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生肉)、日用品、针织品、儿童玩具、烟草制品、服装、鞋、帽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经营者:张*   住址:迁安市*****1

身份证号码:130283*****085676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杨*****1

2020130日接唐山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来一群众举报,称当事人销售蔬菜价格太高,要求按照市场价合理销售。202013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蔬菜没有明码标价。202021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131日早上购进蔬菜,包括娃娃菜、鸭血、豆腐、红土豆、大葱、红皮、白萝卜、小油菜、蒜黄、胡萝卜、西红柿、白黄瓜、芹菜、豆芽菜、各扎、豆片等品种,进货款合计944.60元,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当事人销售上述蔬菜,售价分别为娃娃菜每公斤12元、鸭血每公斤3元、豆腐每公斤3元、红土豆每公斤5元、大葱每公斤4元、红皮每公斤3元、白萝卜每公斤6元、小油菜每公斤5元、蒜黄每公斤10元、胡萝卜每公斤4元、西红柿每公斤10元、白黄瓜每公斤4元、芹菜每公斤4元、豆芽菜每公斤3元、豆片每公斤8元。当事人销售上述蔬菜未使用标价签等方式进行标价,未实行明码标价。至现场检查时止,当事人已经售出2.5公斤大葱,白黄瓜1.5公斤,销货款共6元。当事人购进销售上述蔬菜有进货凭证、进货单,没有销售记录。

对于举报事项,当事人提供了2020130日购进相关蔬菜的进货凭证,白萝卜进价每公斤9.6元、油麦菜进价每公斤13元、生菜进价每公斤9元,经计算商品进销差率不大于2020124日的进销差率。依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型冠状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理的指导意见》(冀市监发〔202030号),本局认定当事人不构成哄抬价格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13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蔬菜的事实;

2.2020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蔬菜进销货情况,以及有进货凭证、进货单,没有销售记录的事实。

3.20202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4.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者身份信息等事实。

2020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听告〔2020-12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不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本局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适用中间幅度予以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的规定,构成了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2 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耿秀春、林中军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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