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市规处〔2020〕16-1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0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迁安市************的迁安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畜禽产品不是畜禽定点屠宰厂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2020年7月7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购进10只活乌鸡,平均进价30元/只,进货款300元,购进的15只活公鸡,平均进价40元/只,进货款600元。至2020年7月7日已经宰杀了2只公鸡,尚未销售。 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非畜禽定点屠宰厂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货值900元,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7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的迁安市********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非畜禽定点屠宰厂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的事实;
2、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安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 当事人购进10只活乌鸡,平均进价30元/只,进货款300元,购进的15只活公鸡,平均进价40元/只,进货款600元。至2020年7月7日已经宰杀了2只公鸡,尚未销售,当事人销售非畜禽定点屠宰厂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货值900元,违法所得0元的事实。
3、 2020年7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自然人的事实。
4、 2020年7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2020年8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市规听告〔2020〕16-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非畜禽定点屠宰厂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经营时间较短,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备从轻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但在畜禽定点屠宰点销售区域范围内的,可以销售、使用畜禽定点屠宰点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非畜禽定点屠宰厂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行为。
依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质监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尚未销售宰杀的2只公鸡;
2. 行政罚款 27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17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孙仲永
审核人:杨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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