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价格处〔2020〕06-2号

发布日期: 2020-07-13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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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迁安市大崔庄镇北欧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97R3N4E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大崔庄镇大崔庄村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水果、蔬菜、烟草制品、生活日用品、日用小电器、食用农产品(猪肉)零售。

     经营者:宫**

     籍贯:迁西县渔户寨乡****

    现住址:迁安市大崔庄镇****

    身份证号码:130227************

    联系电话:151********

    联系地址:迁安市大崔庄镇****

      2020131日,本局执法人员开展疫情防控期间市场监管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裕安捷一次性防护口罩(非医用)时,未按规定明码标价。202023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2020125日,当事人在网上购进裕安捷一次性防护口罩(非医用)120包(每包10枚),购进价格每包8元,共用购货款960元,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当事人销售上述口罩未使用标价签等方式进行标价,未实行明码标价。至202023日被调查时止,当事人以每包10元的价格销售95包,共收取售货款950元,获利190元,尚未依法纳税。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没有销售记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013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口罩的事实;

    二、2020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0125日,在网上购进裕安捷一次性防护口罩(非医用)120包(每包10枚),购进价格每包8元,共用购货款960元,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当事人销售上述口罩未使用标价签等方式进行标价,未实行明码标价。至202023日被调查时止,以每包10元的价格销售95包,共收取售货款950元,获利190元,尚未依法纳税等事实;

    三、202023日,当事人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四、202023日,当事人经营者向本局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06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听告〔202006-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针对我省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形势,根据《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决定,自2020124日起,启动河北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坚决维护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秩序的公告》(2020年第3号)提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市场监管部门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和指导,广大经营者恪守商业道德、依法诚信经营,积极组织防疫用品生产、保障销售,与全社会一道众志成城、抗击疫情,保持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秩序总体平稳。但也有少数经营者借防疫用品需求激增之机,哄抬口罩等相关商品价格,严重违背商业道德,严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为打赢抗击疫情攻坚战、保护广大群众和合法经营者正当权益,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现就加强口罩、消毒杀菌用品、抗病毒药品及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监管,维护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秩序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凡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的防疫用品,大幅度提高销售价格,串通涨价,以及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典型案例及时予以公开曝光。二、广大经营者要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严格依法经营,合法合理行使自主定价权,严格执行政府依法制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做到明码标价、诚信经营。鉴于案发时处于河北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时期,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从重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190元;

    二、罚款481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01);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07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任雅新、裴洪伟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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