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3〕07-4号

发布日期: 2023-05-25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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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307-4

  当事人:迁安市闫家店乡太和牛肉板面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号:1302836002****

    经营场所:迁安市闫家店乡闫三村

    经营者:***,男,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

    籍贯:*********************

    联系电话:150************

    联系地址:迁安市***********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当事人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登记证编号:2130283002242,经营者姓名:***,商号名称:迁安市闫家店乡太和牛肉板面店,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闫家店乡闫三村,经营类型:小餐饮,经营项目: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40513日。

    2023417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迁安市闫家店乡太和牛肉板面店购入的食品(正大秦皇牌葱香红烧丸子)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3424日前改正上述行为。2023425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2023427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注册于20100420日,从事食品制售的餐饮服务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阎家店镇阎三村。2023417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对购入的食品原料(正大秦皇牌葱香红烧丸子)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进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迁安市监责改〔202307-0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2023424日前改正。2023425日,执法人员再次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对购入的食品原料(福尔康牌红桂花速冻生制品)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进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于2023427日被立案进行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4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阎家店镇阎三村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购入食品原料(正大秦皇牌葱香红烧丸子)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20234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迁安市监责改〔202307-0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本局责令当事人在2023424日前改正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的事实;

    3.20234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阎家店镇阎三村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购入食品原料(福尔康牌红桂花速冻生制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4.20234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马兰庄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2023417日接到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的事实。

    5.202342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3427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食品制售经营许可的事实。

    202305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听告〔202307-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提供的食品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杜绝食品安全隐患。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冀市监规【20229号)—《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728日修改)—5—一般“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8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小摊点处160元以上24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800元到12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725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构成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725日修正)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修订,自20217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修订,自20217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5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裴洪伟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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