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3〕12-3号

发布日期: 2023-05-29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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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312-3

当事人:迁安市木厂口镇胖胖米线小吃部

经营者:张*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木厂口镇松护社区商业楼34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小餐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经营者姓名:张*;登记证编号:21302830****3;商号名称:迁安市木厂口镇胖胖米线小吃部;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木厂口镇松护商业街34号;经营类型:小餐饮;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经营。 发证日期:20220819日;有效期至20250808日。

2023414日,我局收到编号为:(5113020000020******00000304)河北省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内容为:举报者称:20230414在该店的鱼里面吃出头发和苍蝇,与商家协商未果,要求:尽快查处。2023418日,举报人向我局提供了其在涉事小吃部用餐时鱼里面吃出头发和苍蝇的相关照片。20234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小吃部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鱼里面吃出头发和苍蝇的食品。现场检查时该小吃部经营者对举报人提供的小吃部用餐时鱼里面吃出头发和苍蝇的相关照片证据无异议,举报属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行为。2023426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23414日,我局收到编号为:(5113020000020******00000304)河北省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内容为:举报者称:20230414在该店的鱼里面吃出头发和苍蝇,与商家协商未果,要求:尽快查处。2023418日,举报人向我局提供了其在涉事小吃部用餐时鱼里面吃出头发和苍蝇的相关照片。20234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小吃部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鱼里面吃出头发和苍蝇的食品。现场检查时该小吃部经营者对举报人提供的小吃部用餐时鱼里面吃出头发和苍蝇的相关照片证据无异议,举报属实。该小吃部经营者张博确认该食品为该小吃部经营。举报人在该店点餐一份水煮鱼、两瓶饮料,共计消费132元,举报人实际支付100元。我局认定,本案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100元,违法所得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414日本局收到的编号为(5113020000020******00000304)号的举报单,为本局提供了案件线索;

22023418日,举报人向我局提供了其在涉事小吃部用餐时鱼里面吃出头发和苍蝇的相关照片证明了该小吃部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事实;

320234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对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店内已无涉事混有异物的食品的事实;

420235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木厂口分局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经营额100元,违法所得100元的事实;

520235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经营者为自然人的事实;

20235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处告〔20231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应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本案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选择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725日修正)-1-从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5000 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00080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725日修正)第二十七条:“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规定,构成了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违法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725日修正)第五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2、罚款5000元;合计5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52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宝军、魏清雨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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