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市规处〔2020-14〕30号

发布日期: 2020-11-06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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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迁安市五重安贺庄八达加油站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成立日期:20030930

    经营范围:汽油、柴油(闭杯闪点≤60℃)(有限期至2021126日)、润滑油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91日,我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迁安市五重安贺庄八达加油站经营的0#车用柴油进行抽样检测,2020924日本局收到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并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销售的0#车用柴油经检验为质量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20201019日经请示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2091日,我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迁安市五重安贺庄八达加油站经营的0号车用柴油进行抽样检测,2020924日本局收到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内容为:报告编号:JZ200109NY0394,样品名称:车用柴油(VI),型号:0号,受检单位:迁安市五重安贺庄八达加油站,委托单位: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样品特性和状态:液体 (桶装、避光) 封条完好,送样日期:202091日,检验依据:GB191472016《车用柴油》,检验项目:硫含量、多环芳烃含量、总污染物含量、凝点、冷滤点、闪点、密度;检验结论:该样品依据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检验,所检项目中硫含量不合格。签发日期:2020910日,检验项目:1硫含量 单位(mg/kg),技术要求≤10,检验结果36.7,单项判定不合格等内容。2020924日,我局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复检申请。当事人声称于2020826日从外地一送油车处购进0号车用柴油1吨(每吨1211升),购进价款4200元。至立案止,当事人已将抽检不合格的1吨(每吨1211升)0号车用柴油全部销售,销售价格是3.58/升,本局认定货值金额4335.38元,违法所得135.38元。当事人没有该批次0号车用柴油的进货票据,没有相关经营账目。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091日,本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进行抽检,制作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与抽检样品相同批号0号车用柴油的事实。       

    2、2020924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编号为JZ200109NY0394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按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20209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五重安贺庄八达加油站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及送达回证,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将报告编号为JZ200109NY0394的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4202010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进0号车用柴油1吨,进价每吨4200元,购进价款4200元,不合格的10号车用柴油全部销售,每吨折合1211升,销售价格是3.58/升,货值金额4335.38元,违法所得135.38元,当事人没有该批次0号车用柴油的进货票据,没有相关经营账目的事实。

     520201030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自然人的事实。

    6、当事人受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委托人的受委托事项及其自然人身份。

    20201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市规听告〔2020-143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柴油作为汽车的动力燃料,其质量事关交通工具、驾驶人员人身安全以及环境质量。0号车用柴油硫含量是该标准中的重要指标,硫含量超标,严重危害行车安全,严重影响环境质量安全。202057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了唐市监函{2020}87号《2020年成品油专项整治方案》,要求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油品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八项“当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之规定,本局予以从重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35.38元;

    2、行政罚款13006.14元,合计13141.5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缴清上述款项(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1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沈璐 赵继明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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