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罚〔2023〕15-11号
当事人: 迁安市迁安镇闫立国五金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号:1302********
经营场所:迁安市和平路北段西侧
经营者:闫立国;男,汉族,政治面貌:群众 ,无公职
身份证号:130************
联系电话:18***********
联系地址:迁安市和平路北段西侧
经营范围:五金、日用杂品、床上用品、清洗日用品、服装、鞋帽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本局按照产品质量抽查工作安排,于2022年10月17日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棟杰”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DJ202 合格品)进行抽检,经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工业产品。2023年03月09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注册于2015年03月26 日,从事五金、日用杂品、床上用品、清洗日用品、服装、鞋帽销售等业务,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和平路北段西侧。当事人称2022年9月15日从鸦鸿桥一商店购进“棟杰”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DJ202 合格品)5个,进货价格20元/个,购入后摆放在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该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标注商标:棟杰,规格型号:DJ202 合格品,生产单位:慈溪市东杰阀门厂,地址: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四甲路39号,生产日期/批号:2022.07。2022年10月17日,本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进行抽样检测,经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为不合格,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JZ220210TJ1349,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标志、警示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GB 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标准,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3年2月23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和书面复检申请。于2023年03月09日予以立案调查,至检验报告送达时止,当事人购进的涉案“棟杰”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DJ202 合格品)已全部售出(含抽检样品和备样各2个),销售价28元/个,销售收入140元,从中营利40元。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工业产品行为的货值为140元,违法所得40元。当事人未说明涉案“棟杰”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DJ202 合格品)的进货来源,未提供进货票据和供货方主体信息。
对涉案“棟杰”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DJ202 合格品)标称的生产者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工业产品的行为,本局依法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2年10月17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和拍摄的抽样照片,证明了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棟杰”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进行抽检的事实。
2.2023年2月23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和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棟杰”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为不合格的产品以及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检验资格的事实。
3.2023年2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及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4.2023年5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共购进涉案“棟杰”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5个,购进价25元/个,销售价格28元/个,已全部售出,销售收入140元,获利40元的事实。
5.2023年5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事实。
2023年5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罚告〔2023〕15-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2年12月26日修订,2022年12月28日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年12月26日修订,2022年12月29日印发)-《产品质量法》-1-一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工业产品行为的罚款裁量在224元至336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工业产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0元;
2、罚款28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张晓强 王力
审核人:郝永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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