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化妆品处罚(2023)14-1号

发布日期: 2023-05-30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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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化妆品处罚(2023)14-1号

    当事人:迁安市小焕痣缘宫美容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D9NP506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日期:2019年03月07日

    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街道罗马世纪城A区21号底商

    经营者:王**

    身份证号码:130************382

    联系电话:15******234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生活美容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化妆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兴安街道罗马世纪城A区21号底商对迁安市小焕痣缘宫美容院检查发现:操作台上摆放标签标注“净肌透析修护乳,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0153,生产批号:YN201842301,规格2.5ml,非卖品,广州依依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化妆品34小瓶,标“1”、标“2”的各17瓶;还有无标签标“1”、标“2”、标“6”的褐色小瓶各两小瓶,内容物为膏状,当事人称是化妆品。2023年4月13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相关证据。2023年4月19日,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 2022年3月11日从兰州华富好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购进无标签的标“6”化妆品的2瓶,进价160元/瓶。2023年3月8日,从兰州华富好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购进标签上标“1”、标“2”的净肌透析修护乳各20瓶,进价150元/瓶。该净肌透析修护乳标签上还标注“净肌透析修护乳,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0153,生产批号:YN201842301,规格2.5ml,非卖品,广州依依化妆品有限公司”。2023年3月8日,从兰州华富好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购进无标签只标“1”、标“2”、标“6”的化妆品各2瓶,购进价格200元/瓶。无标签标“1”的是祛除不突出皮肤表面的痣用的,标“2”的是祛除突出皮肤表面的痣用的,标“6”的是祛除疣类用的。无标签只标“1”、标“2”的还没有给顾客使用,标“6”的化妆品给顾客使用了将近3瓶,收取服务费用3000元。当事人称不直接销售,只是给顾客使用,费用加到服务费之中。  普通的痣收费18元/颗,按痣的明显突出严重程度,费用 有1000多元/颗到2000多元/颗不等;普通疣,收费30元/颗,严重的2000元-到3000元/颗不等;汗管瘤60元/颗,严重的2000到3000元/颗不等;斑是18元/块起,到2000元-3000元/块不等。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于2023年4月10日被检查发现,2023年4月19日,本局立案调查。本局认定,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化妆品,货值金额15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检查时所做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事实。

    2、2023年4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王**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2年3月11日开始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累计货款1520元的事实。

    3、王**提供的检验报告、供货商执照复印件、进货记录、化妆品进货台账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无标签标“1”、标“2”、标“6”的褐色小瓶的内容物是化妆品、并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4、王**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5、王**提供的的身份证复印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5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化妆品处告(2023)1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化妆品领域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当事人购进有标签的化妆品的同时,经营无标签的化妆品,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涉案化妆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有特殊管理要求的化妆品;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全过程中,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回答调查询问;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失;按照案件管理规定,属于普通程序案件;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规定的从轻情形,且经查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从重行为。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2年12月26日修订)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及《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情形》(冀药监规〔2022〕4 号)中“一、从轻情形:1.涉案化妆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有特殊管理要求的;5.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全过程中,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回答调查询问的;8.未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失,按照案件管理规定,属于一般案件的;9.经查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规定的从轻情形,且经查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从重行为的”的规定。裁量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冀药监规〔2022〕4 号)“编码:HEBMPA-C-3-003—从轻“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在裁量基准中,基本罚、从轻、减轻、从重的,“以下”、“以上”均含本数)”的规定,裁量幅度在1万元至1.6万元之间,本局裁定本案罚款数额1万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和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之规定,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当事人经营的只标“1”、标“2”、标“6”没有标签的化妆品6小瓶(其中一瓶标“6“的内容物所剩无几);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窦爱泉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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