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小志废品收购站:
当事人: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小志废品收购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GD72Y29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3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迁安市杨店子街道殷官营村的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小志废品收购站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该废品回收站正在从事废品收购活动,检查时该废品回收站使用的一台1000kg电子台秤未能提供检定证书,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笔录并现场拍了照片。当事人涉嫌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计量器具的行为。2023年5月12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6月开始在迁安市杨店子街道殷官营村野兴公路西侧租赁了500平方米的地方,租金是3000元,凭收废品销售废品差价经营,2023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废品回收站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废品回收站正在经营,院子北面有一间简易房用于办公,院内有回收的废旧塑料桶、废纸板及生活用废铁罐等各种废品,检查时该收购站使用的一台1000kg电子台秤未能提供检定证书,依据《计量器具强制管理目录》的内容,上述计量器具用于贸易结算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该电子台秤是从迁安市里购买的有出厂合格证,自购买后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根据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计量器具的行为,于2023年5月12日被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小志废品收购站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计量器具收购废品的事实;
2、2023年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管局杨店子分局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使用的电子台秤是从迁安市里购买的,有合格证,没有申请检定,没有检定证书的事实;
3、2023年5月9日,当事人在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小志废品收购站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自然人的事实;
4、2023年5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计量器具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计量器具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当事人使用的用于商品贸易结算的非自动衡器应接受强制检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经检定合格方可使用。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电子秤用于贸易结算的行为,违反了计量法律法规,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计量法实施细则》—4—一般“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上70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300元到7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的规定,构成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如下:
罚款7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7日
编辑人:张民
审核人: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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