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迁安农(动监)罚〔2023〕1号

发布日期: 2023-03-22  来源:迁安市农业农村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当事人:

周志林,男,汉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住址:

2023年2月11日3时迁安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梨行村东梨行加油站附近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执法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到场后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来意。当事人周志林涉嫌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生猪)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我机关负责人批准于2023211日正式立案调查。

经现场检查发现,车牌号为的货车上装有生猪63头,执法人员现场询问当事人是否申报检疫,当事人未能回答。执法人员对现场车辆及生猪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制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录像取证,当事人积极配合。2023年2月11日5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得知的货车为周志林从李文刚处购买,尚未过户,郝玉江为周志林所雇司机,车上生猪未进行检疫。车上生猪共8920公斤,以每公斤12.2元的单价收购,货值共计108824元,周志林提供交易记录截图。后经迁安市大崔庄镇区域畜牧工作站检疫,涉案生猪检疫合格。当事人周志林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生猪)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案目前已基本查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1份。

2.询问笔录1份。

3.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4.现场照片1份。

5.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

6.转账交易记录打印件1份。

7.生猪车辆运输备案表。

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冀迁安农(动监)告〔20231号,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告知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五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本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第三款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该案事实清楚,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综合以上条款,参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2021年版)》动物卫生部分序号10,当事人违法运输的动物货值金额为十万元以上,违法严重程度为“一般”,自由裁量标准为“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5%以上50%以下罚款”。

当事人系首次违法,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按货值金额25%作出罚款,罚款人民币贰万柒仟贰佰零六元整(小写:27206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迁安市支行(账号:10072483644001000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或唐山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编辑人:王雨坤

审核人:冯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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