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
迁安市建昌营镇塘坊村王利农资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D4HB23G,投资人:张玉玲,住所:迁安市建昌营镇东大桥西50米路北。
2022年9月25日上午,唐山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与迁安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一起到迁安市建昌营镇塘坊村王利农资店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当场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来意。经现场检查发现有效成分含量为40%剂型为乳油的乙酰甲胺磷,规格为300ml/瓶,登记证号为PD20109563,标称生产单位为河北永唐作物植保有限公司,共10瓶;有效成分含量为40%,剂型为乳油的氰戊氧乐果,规格为300ml/瓶,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092103,标称生产单位为安徽瑞然生物药肥科技有限公司,共计4瓶;总有效成分含量为15%的阿维线虫净,规格为800克/袋,登记证号为PD20161885,标称生产单位为嘉丰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共计9袋;有效成分含量为3%,剂型为颗粒型的辛硫磷,规格为800克/袋,登记证号为PD20150886,标称生产单位为安徽永丰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共计6袋;有效成分含量为50%,剂型为片剂型的磷化铝,标称生产单位为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共计50片;有效成分含量为73%的快螨特,规格为300ml/瓶,登记证号为PD20083833,标称生产单位浙江禾田化工有限公司,共计18瓶;总有效成分含量为440克/升的氯氰·丙溴磷,规格为500ml/瓶,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097943,标称生产单位为西安北农华农作物保护有限公司,共计14瓶。经请示主管领导,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药品物证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证,当事人迁安市建昌营镇塘坊村王利农资商店涉嫌无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经我机关负责人批准于2022年9月25日正式立案调查。
2022年9月25日制作询问笔录。迁安市建昌营镇塘坊村王利农资商店投资人为王利,但王利已故,由其妻张玉玲继承,张玉玲承认无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其中违法所得为128元,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510元。该案目前已基本查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1份。
2.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
3.询问笔录1份。
4.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5.现场照片1份(15张)。
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冀迁安农(农药)告〔2022〕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告知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和五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本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该案事实清楚,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经询问笔录证实当事人系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综合以上条款,结合《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农药部分)序号7,“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之规定,可以适用“较轻”裁量阶次。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 5000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农药经营活动并对此案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没收违法所得壹佰肆拾捌元(小写:148元),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迁安市支行(账号:10072483644001000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或唐山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编辑人:王雨坤
审核人:冯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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