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
李国文,男,汉族,出生日期略,身份证号:略,住址:略,经营门店字号:迁安市建昌营镇国文日用杂品门市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8NE6U1D。
2022年9月26日上午9时25分,迁安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根据9月25日在建昌营镇塘坊村王利农资商店提供的乙酰甲胺磷和氰戊·氧乐果是从迁安市建昌营镇国文日用杂品门市部进货的线索,前往迁安市建昌营镇国文日用杂品门市部。到达现场后,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来意,经现场对货架及库房查看,未发现乙酰甲胺磷和氰戊·氧乐果这两种农药。迁安市建昌营镇国文日用杂品门市部的农药经营许可证中经营范围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经营者李国文承认建昌营镇塘坊村王利农资商店的乙酰甲胺磷和氰戊·氧乐果是他出售的。当事人李国文涉嫌无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经我机关负责人批准于2022年9月26日正式立案调查。该案目前已基本查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1份。
2.询问笔录1份。
3.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4.现场照片1份。
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冀迁安农(农药)告〔2022〕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告知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五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本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
处理意见: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综合以上条款,根据《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农药部分)序号7,“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之规定,可以适用“较轻”裁量阶次。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 5000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本机关责令此案当事人停止经营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没收违法所得贰佰捌拾元整(小写:280元),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迁安市支行(账号:10072483644001000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迁安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编辑人:王雨坤
审核人:冯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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