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3〕11-1号

发布日期: 2023-06-16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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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3〕11-1号

当事人:迁安市杨各庄镇财龙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83MA0B9B241C

住所(住址):迁安市杨各庄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许佳龙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283************

联系电话: 150********         

联系地址:迁安市杨各庄镇********

《营业执照》的登记情况如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B9B241C,经营者:许佳龙,名称:迁安市杨各庄镇财龙商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迁安市杨各庄镇杨各庄村,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20年12月1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等内容。

    《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具体情况:经营者名称:迁安市杨各庄镇财龙商店;负责人:许佳龙,经营场所:迁安市杨各庄镇杨各庄村;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65759,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0日。

    2023年5月18日,   我局执法人员接群众匿名举报,发现当事人销售商品“香芋脆皮雪糕”时不明码标价。2023年5月22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3年3月12日购进“香芋脆皮雪糕”200箱,于当日开始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该雪糕进货价格每箱25元,共购进200箱(每箱40支),总进货金额5000元;已销售160箱,销价每箱30元,销售额4800元。到今天还有40箱未售出。上述经营行为有进货票据。当事人销售的“香芋脆皮雪糕”未使用价格标签或其他任何形式价目表等,未明码标价。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3年5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香芋脆皮雪糕”的事实;

    2、2023年5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共购进该雪糕200箱(每箱40支),进货价格每箱25元,总进货金额5000元;已销售160箱,销价每箱30元,销售额4800元,未按规定明码标价以及购、销货情况的事实;

    3、2023年5月1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主体合法的事实;

    4、2022年5月1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当事人身份信息等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5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听告〔2023〕1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的规定,不具有依法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予以一般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冀市监规【202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施行)-3-一般-“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上350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元至3500以下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规定,构成了未明码标价销售食品的经营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七十五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三年六月五日



编辑人:李汉东、姚志全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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