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商广处罚〔2023〕10-3号

发布日期: 2023-06-22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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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商广处罚〔2023〕10-3号

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小美食品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8UR*JXA

住所:迁安市平青大线***********

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宁**

身份证号码:130226197*********

联系电话:150********

联系地址:迁安市平青大线***********

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迁安市迁安镇小美食品批发部,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47470,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有效期至2023年08月06日。

2023年3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饮料大窖承诺(外包装标注商品名称:大窖承诺,净含量500毫升,)13包(12瓶/包),2023年4月12日经内蒙古大窖饮品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其公司从未生产过该产品,“大窖”商标持有人从未直接、间接授权该产品标签上的生产厂家使用“大窖”商标,该产品与其公司无关,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饮料。2023年4月9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8UR2JXA;名称:迁安市迁安镇小美食品批发部  ;类型:个体工商户;住所: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05年01月26.日;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宁**,女,汉族,身份证号:130226197*********,联系电话:150********,籍贯:迁安市迁安镇***36号,现住在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万********,没有公职,不是党员。

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迁安市迁安镇小美食品批发部,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47470,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有效期至2023年08月16日。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于2023年03月25日从一辆送货车上购进“大窖承诺”饮料20包,购进价格7.5元/包,进货款150元,于当日开始在其店内销售。至被查获时止,当事人已销售7包,销售价格为8元/包,销货款共计56元。(上述产品的外包装标签正面标示字体向右上倾斜的黑色大号字体“大窖承诺”,该字约占版面三分之一,醒目突出,在“大窖承诺”字体正上方印有橙味汽水四个小字,白色瓶装顶部标注2023/02/09、14:54:46S,净含量:500毫升,产品名称:大窖承诺,以及委托商:白小柒(山东)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文昌路与开放市场街交叉口东200米路南,生产商:河北海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H)产地:河北邯郸,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13043300151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东龙街西段路南制造商:山东泽雨饮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37142601441,产地:德州平原,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三唐乡101省道中段路西电话:18353412999 13210995899)等信息,当事人购进上述商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不能提供供货商联系方式及进货票据。本局认为当事人不能证明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本局认定非法经营额160元。

内蒙古大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第25307544号“大窖”注册商标,注册日期:2019年03月07日,有效期2029年03月06日。第25307544号注册商标于2019年11月06日转让注册,受让人: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

第25307544号“大窖”注册商标商标现持有人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针对在中国大陆地区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授权内蒙古大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诉讼、侵权索赔,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内蒙古大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授权期限:自2020年10年1日至附件内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失效为止,授权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签日期:2020年11月3日。

2023年04月12日经内蒙古大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涉案“大窖承诺”饮料不是其公司的产品,其公司从未生产过该产品;“大窖” 商标持有人从未直接、间接授权该产品标签上的生产厂家使用“大窖”商标,该产品与其公司无关,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当事人销售的“大窖承诺”外包装标签将与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持有的第2530754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大窖”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侵犯第253075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大窖承诺”饮料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销售“大窖承诺”饮料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1、2023年3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实物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大窖承诺”饮料及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的事实;

2、2023年4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涉案侵权“大窖承诺”饮料的外包装标注及进、销情况,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及不能提供供货商联系方式、进货票据,不能证明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等事实;

3、2023年4月12日,内蒙古大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5307544号“大窖”注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授权书复印件、证明了权利人商标注册情况,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4、2023年4月12日,内蒙古大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书,证明了其公司从未生产过涉案“大窖承诺”饮料;“大窖” 商标持有人从未直接、间接授权涉案“大窖承诺”饮料标签上的生产厂家使用“大窖”商标,涉案“大窖承诺”饮料与其公司无关的事实;

5、2023年3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经营者自然人身份信息及取得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合法经营食品等事实。

2023年5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商广听告〔2023〕1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及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大窖承诺”饮料的行为,违反了商标管理的法律法规,损害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鉴于当事人非法经营额较少,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当事人五年内未受到过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 号)第十六条第(二)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冀市监规【2022】9号)—《商标法》(2019 月 4 月 23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从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 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可以处 7.5 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7.5万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版,2019年11月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

对当事人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对当事人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行为,责令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版,2019年11月1日施行)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窖承诺”饮料13包;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30日


编辑人:林红生

审核人:郝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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