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建昌营镇春城加油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37392627Y
住所:
投资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地址: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成立日期:2022年04月17日
经营范围:汽油、柴油(闭杯闪点≤60℃)(有效期至2023年6月26日)、润滑油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3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在其经营的加油站办公区域积分兑换商品货架上摆放有“鑫好得丽”多功能电动料理机一台,在该电动料理机的外包装上标有“产品参数 产品名称:鑫好得丽多功能电动料理机 额定功率:300W 额定频率:50HZ 产品型号:B-02 包装尺寸:210*210*339mm 产品容量:3L玻璃杯ABS 执行标准:GB4706.1-2005;GB4706.30-2008 本产品通过国家强制性3C认证 霸州市丽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煎茶铺镇元里村399号”等字样。2023年3月29日,执法人员向迁安市建昌营镇春城加油站下达了迁安市监限提(2023-14)1-10号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收到本通知后7日内向本局提供霸州市丽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鑫好得丽”多功能电动料理机(型号:B-20)产品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能提供。经执法人员查询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该产品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七.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19种)内的产品种类及代码:31.电动食品加工器具(食品加工机(厨房机械))(0713)里的对产品适用范围的描述及列举里的绞肉机。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证认可监管系统,并未查询到霸州市丽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取得该产品的3C认证证书,涉嫌构成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的强制性产品行为。2023年4月7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开办加油站,住所位于迁安市建昌营镇北关。当事人于2022年9月28日从山东省庆云县一批发部购进外包装标注“鑫好得丽”多功能电动料理机1件(8台),用款360元,并于当日开始在其经营的加油站办公区域商品货架上摆放作为加油兑换积分兑换的奖品。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有“产品参数 产品名称:鑫好得丽多功能电动料理机 额定功率:300W 额定频率:50HZ 产品型号:B-02 包装尺寸:210*210*339mm 产品容量:3L玻璃杯ABS 执行标准:GB4706.1-2005;GB4706.30-2008 本产品通过国家强制性3C认证 霸州市丽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煎茶铺镇元里村399号”等字样,在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上写有“多功能料理机(绞肉机)(绞菜机)”等字样。2023年3月29日,执法人员向迁安市建昌营镇春城加油站下达了迁安市监限提(2023-14)1-10号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收到本通知后7日内向本局提供霸州市丽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鑫好得丽”多功能电动料理机(型号:B-20)产品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能提供。经执法人员查询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该产品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七.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19种)内的产品种类及代码:31.电动食品加工器具(食品加工机(厨房机械))(0713)里的对产品适用范围的描述及列举里的绞肉机。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证认可监管系统,并未查询到霸州市丽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取得该产品的3C认证证书,涉嫌构成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的强制性产品行为。于2023年4月7日被立案调查。至立案时止,当事人还没有兑换该奖品。当事人提供了进货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3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确有加油兑换积分兑换奖品的事实;
2、2023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商品货架上摆放外包装标注“鑫好得丽”多功能电动料理机1台作为加油兑换积分兑换的奖品,还没有兑换该奖品,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3、2023年4月6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李新海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自然人的事实。
4、2023年4月6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李新海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委托人的受委托事项及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3年4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登陆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证认可监管系统,并未查询到霸州市丽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取得该产品的3C认证证书的事实;
6、2023年4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查询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该产品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七.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19种)内的产品种类及代码:31.电动食品加工器具(食品加工机(厨房机械))(0713)里的对产品适用范围的描述及列举里的绞肉机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的强制性产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4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认证认可处告(2023)1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该产品属于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第十六条第二项,当事人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选择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冀市监规(2022)9号)-96、《认证认可条例》(2020 年 11 月 29 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1-从轻“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本案处罚幅度在5万元至9.5万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的强制性产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志勇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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