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彭店子乡肤美化妆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彭店子乡彭店子村
经营者:马凯
身份证号码:130***********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迁安镇**********
经营范围:美容服务;化妆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1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彭店子乡彭店子村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迁安市彭店子乡肤美化妆品店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的“批号:3R18Y511”“百雀羚”牌“男士净衡保湿多效爽肤水”,有涉嫌不能提供检验报告销售化妆品行为。2019年11月2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3月10日从美尚化妆品公司购进“批号:3R18Y511”“百雀羚”牌“男士净衡保湿多效爽肤水”2瓶(100ml),购进价格每瓶50元,销售价格每瓶78元,在迁安市彭店子乡肤美化妆品店的经营场所内销售。该化妆品外包装正面标注情况为:“百雀羚 草本 男士净衡保湿多效爽肤水 舒缓保湿 清爽控油”等字样;外包装左侧标注情况为:“批号:3R18Y511 限期20211117合格”等字样;外包装背面标注情况为:“净含量:100ml”等字样;外包装底部标注情况为:“产品标准号:QB/T 2660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沪妆20160007”等字样。当事人在购进上述化妆品时未索取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未建立产品进货台账,未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至2019年11月25日止,当事人销售的“批号:3R18Y511”“百雀羚”牌“男士净衡保湿多效爽肤水”共购进2瓶,每瓶进价50元,进货款共100元,共销售了1瓶,每瓶售价78元,销货款共78元,每瓶获利28元,共获利28元,未缴纳税金。本局认定当事人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156元,违法所得2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11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彭店子乡肤美化妆品店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秀丽媤牌芦荟自然清润嫩肤凝胶的事实。
2.2019年1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夏官营分局对当事人马凯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批号:3R18Y511”“百雀羚”牌“男士净衡保湿多效爽肤水”,共购进2瓶,每瓶进价50元,进货款共100元,共销售了1瓶,每瓶售价78元,销货款共78元,每瓶获利28元,共获利28元,的事实。
3.2019年11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为自然人的事实。
2019年12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化妆品处告〔2019〕0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国家为了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该规定中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而化妆品属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产品,受《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调整。根据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本案中,当事人在购进涉案“批号:3R18Y511”“百雀羚”牌“男士净衡保湿多效爽肤水”时,不仅未建立产品的进货台帐,也未向供货商索要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其行为扰乱了化妆品的质量安全管理秩序。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的规定,构成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化妆品行为。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并作出处罚如下:
1.没收“批号:3R18Y511”“百雀羚”牌“男士净衡保湿多效爽肤水”1瓶;
2.没收违法所得28元;
3.处罚款468元,合计49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19日
编辑人:秦岭
审核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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