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杨店子镇来兴客隆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83MA0CWJ0C2L
住所(住址):迁安市杨店子镇杨店子村德诚路45号
经营者:吴国淼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杨店子镇杨店子村德诚路45号
经营范围:烟草制品、生活日用品、文具用品、家用电器、食用农产品零售;食品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4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杨店子镇来兴客隆商店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内共计发现5号标示“南孚”的电池18卡(36粒),7号标示“南孚”的电池66卡(132粒)。上述电池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23年4月17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被立案调查 。
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注册取得第1469801号“南孚”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电子日程表,传真机,台秤,闪光灯(信号灯),电话机,麦克风,闪光灯(摄影),试电笔,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稳压电源,避雷器,电镀参数测试仪,消防车(电动的),电焊烙铁,非医用X光管,防护面罩,电子防盗装置,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动开门器。商标专用权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1月06日。权利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469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称,分别于2022年10月4日、2022年12月4日从玉田县鸦鸿桥兴旺商贸城国栋电器商行以3.6元/卡(1.8元/粒)的价格购进5号“南孚”电池(生产日期:2022-11)90卡(180粒)、7号“南孚”电池(生产日期:2022-08)90卡(180粒),在店内对外销售。2023年4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杨店子镇来兴客隆商店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北侧收银台东侧货柜玻璃展示柜内发现4卡(8粒)5号“南孚”的电池及20卡(40粒)7号“南孚”的电池,该展示柜下层发现14卡(28粒)5号“南孚”的电池及46卡(92粒)7号“南孚”的电池,共计发现5号“南孚”的电池18卡(36粒),7号“南孚”的电池66卡(132粒)。5号“南孚”电池上标注有“南孚®聚能环3,无汞碱性电池,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109号,5号AA LR6 1.5V,2022-11生产,有效期10年,GB/T8897.2”等内容”;7号“南孚”电池上标注有“南孚®聚能环3,无汞碱性电池,7号AAA LR03 1.5V,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109号,2022-08生产,有效期10年,GB/T8897.2”等内容”。2023年4月6日,我局委托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对上述电池进行鉴定,2023年4月10日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证明,上述商品属于侵犯该公司“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经查,当事人未查验供货方资质证明文件以及商品的检验合格证明,不能够提供上述电池带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至调查时,5号“南孚”电池(生产日期:2022-11)销售了72卡(144粒),售价4元/卡(2元/粒),剩余18卡(36粒);7号“南孚”电池(生产日期:2022-08)销售了24卡(48粒),售价4元/卡(2元/粒),剩余66卡(132粒)。2023年4月28日,我局向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迁安市监协查【2033】801号),2023年5月10日,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我局复函,经查,玉田县鸦鸿桥兴旺商贸城国栋电器商行(营业执照名称为玉田县令娟商贸有限公司)确认日期为2022年10月4日、2022年12月4日的两张票据为该公司出具,但否认涉案“南孚”电池是其销售给迁安市杨店子镇来兴客隆商店的。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非法经营额为720元,违法所得为38.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4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标注有“南孚”5号电池、7号电池的事实。
2、2023年4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以3.6元/卡(1.8元/粒)的价格购进5号“南孚”电池(生产日期:2022-11)90卡(180粒),销售了72卡(144粒),售价4元/卡(2元/粒),剩余18卡(36粒);以3.6元/卡(1.8元/粒)的价格购进7号“南孚”电池(生产日期:2022-08)90卡(180粒),销售了24卡(48粒),售价4元/卡(2元/粒),剩余66卡(132粒)的事实以及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非法经营额为720元、违法所得38.4元的事实。
3、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第146980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了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为“南孚”文字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4、我局出具的迁安市监鉴委托字【2023-14】804号鉴定委托书以及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了我局委托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电池进行鉴定以及上述电池属于侵犯该公司“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5、2023年4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以及 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3年5月10日,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我局的复函,证明了当事人涉案的“南孚”电池供货方不予认可的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5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商广处告〔2023〕14-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要求举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商标管理的法律法规,损害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第十六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2】9号)-10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从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 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可以处 7.5 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7.5万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并销毁标示有“南孚"的5号电池(生产日期:2022-11)18卡(36粒),7号电池(生产日期:2022-08)66卡(132粒);
2、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38.4元,合计5038.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赵文远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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