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化妆品处罚(2023)14-4号
当事人:迁安市颜觅美容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C3E73F9M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燕山大路花园街花园新区高层七号楼7号门市
经营者:胡静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生活美容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服装服饰零售;礼品花卉销售;美甲服务;化妆品零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5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翎胧日系甲油胶和指优真彩功能胶未索要供货商的相关资质及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涉嫌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3年6月4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11月11日,当事人开办迁安市颜觅美容院,从事化妆品经营活动。2022年3月,当事人从唐山市路南染指化妆品商行购进7瓶指优真彩功能胶,购进价35元/瓶;2023年5月份从唐山市路南染指化妆品商行购进4瓶翎胧日系甲油胶,购进价48元/瓶,上述化妆品用于顾客做美甲时使用。2023年5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翎胧日系甲油胶外包装标有翎胧,规格:18ml,翎胧日系甲油胶,生产日期:2023.03.01,保质期:3年,委托商:广州翎胧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州市艳色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标准:GB/T2287,生产许可证:粤妆20170229等字样;经营的指优真彩功能胶外包装标有产品名称:指优真彩功能胶,净含量:15ml,备案人:广州优指美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广州杰奥斯精细化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70551,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2160938,执行标准:Q/JAS002-2022合格品,保质期:二年,生产日期:2023.03.03等字样。当事人购进上述化妆品时未索要供货商的相关资质及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商品的进货查验记录,不能提供供货商相关资质,不能提供商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5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翎胧日系甲油胶、指优真彩功能胶的事实。
2、2023年6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2022年3月从唐山市路南染指化妆品商行购进7瓶指优真彩功能胶,购进价35元/瓶;2023年5月从唐山市路南染指化妆品商行购进4瓶翎胧日系甲油胶,购进价48元/瓶。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商品的进货查验记录,不能提供供货商相关资质,不能提供商品的检验合格证明的事实。
3、2023年6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4、2023年6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经营化妆品资格的事实。
2023年6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化妆品听告(2023)14-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化妆品销售监管,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未履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应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经营的化妆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有特殊管理要求的化妆品,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第十六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和《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冀药监规〔2021〕4 号)一、从轻情形“1.涉案化妆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有特殊管理要求的;5.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全过程中,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回答调查询问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冀药监规〔2021〕4 号)——HEBMPA-C-3-005——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注册人、备案人——从轻——裁量因素:“5.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裁量基准:“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1 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万元以上1.6 万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16日
编辑人:毛键;赵军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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