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建昌营镇哈老五粮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建昌营镇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粮食、粮油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张春艳
住址:河北省迁安市建昌营镇
身份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河北省迁安市建昌营镇
2020年2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双旺”稻花香大米的净含量标注在该大米包装袋顶部上订制的一张卡片上,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本局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1704198),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上述问题。2020年4月9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购进“双旺”稻花香大米100袋,购进价格每袋88.605元,在其经营场所进行销售。该“双旺”稻花香大米外包装正面标注有“双旺,稻花香,粒粒香东北特产,养生有道,自然有礼,原粮产地:黑龙江水稻主产区”内容;背面标注有“配料:稻谷,品名:大米,生产日期:见封口标签或喷码,保质期:6个月,质量等级:二级,储存方法:阴凉、干燥、通风处,登记证编号:1130224000020,产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双旺大米加工厂,地址:滦南县柏各庄镇原水产饲料厂院内,电话:15930442018,15932507400”等内容。2020年2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双旺”稻花香大米的净含量标注在该大米包装袋顶部上订制的一张卡片上,上面标注有“合格证,净含量:24.75KG”等内容。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规定,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上述大米的包装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规定,标签存在瑕疵。本局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1704198),责令其15日内改正。2020年3月20日,本局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上述问题问题仍未改正。至2020年4月9日被立案调查止,当事人已销售上述标签存在瑕疵的“双旺”稻花香大米90袋,销售价格90元每袋,剩余10袋未销售,获利125.5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2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双旺”稻花香大米的净含量标注在该大米包装袋顶部上订制的一张卡片上,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15日内改正的事实。
2.2020年3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仍在经营标签存在瑕疵的“双旺”稻花香大米的的事实。
3.2020年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标签存在瑕疵“双旺”稻花香大米标注情况以及购进、销售数量、价格等事实。
4.2020年4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0年7月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听告〔2020-02〕13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严格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保证所售出的食品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本案中,在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经营标签存在瑕疵的大米,且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予以从重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罚没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 月24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书兴
审核人:胡海林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欢迎您使用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提示:如果【到省政务服务网统一注册】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选择【本站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