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建昌营镇艳彬副食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建昌营镇艳彬副食商店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品、针纺织品、水果、蔬菜、烟草制品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经营者:杨艳兵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1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鸿通郎中国红15”白酒,在包装盒中间突出使用“郎”字。2020年3月25日,本局收到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2020年4月10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3日成立于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注册取得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注册时间为2005年07月30日,现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5年7月29日。2011年3月1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将“郎”注册商标授权给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现商标使用合同期限延长至2025年7月25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对此商标享有独占排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于2017年5月,以每件120元的价格购进标注为“鸿通郎中国红15”白酒3件(每件6瓶),在其经营场所进行销售。该白酒外包装为红黄两色纸皮包装盒,白酒包装盒正面中间位置突出印有一个红色的特大号字体的楷书“郎”字和图形,正面标注有“鸿通郎中国红15”,浓香型白酒,酒精度:见盒封内标,净含量:480ML,四川古蔺县”字样。侧面标有“香型:浓香型,原料:水、高粱、小麦、大麦;产品标准号:GB/T10781.1-2006(一级);生产许可证编号:QS1301015013023;生产日期及批号:见盒内;产地;古蔺县古蔺镇;地址:别辛路8号,电话:8008036328”等字样等内容信息。该“鸿通郎中国红15”白酒“郎”字作为商业标识在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与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第230457号注册商标“郎”极为相似。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白酒经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打假人员抽样检测,认定为侵犯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所销售的白酒商品上使用与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相关公众施加普通注意程度极易发生误认,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其提供者与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有投资、许可或者合作等关系,已经构成近似侵权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本局认定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至本局现场检查查获时止,当事人尚未售出该种侵权白酒,因意外事故损害3瓶,剩余15瓶,标注销售单价为25元/瓶。当事人销售上述白酒没有进货票据,未能完整准确说明进货来源和提供者,没有经营账目,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违法经营额37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0年1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且正在销售上述涉案白酒的事实。
2. 2020年4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销上述涉案白酒的基本事实,证明了当事人购、销上述白酒没有进货票据,没有销售记录和经营账目,不能提供任何有关供货方的证据材料或者信息的事实。
3. 本局执法人员提取的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国家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等材料的照片打印件,证明了该商标是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07月29日,且该注册商标已被许可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独占(排他)使用在酒等商品上,涉案白酒的生产厂家无权在涉案白酒的任何包装上使用“郎”字。
4. 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郎酒公司打假办鉴(2020)第79号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鸿通郎中国红15”白酒非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涉案白酒属于侵犯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销售这种白酒的行为属于侵犯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现有的注册商标独占排他使用权的行为。
5. 2020年4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2020年8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商广听告〔2020-02〕3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商标侵权、食品安全等领域违法行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采购食品时应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保证所经营的食品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管理的法律法规,损害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本局未发现当事人在五年内因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应作为处罚裁量的从轻情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改正,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警告。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销毁侵犯“郎”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15瓶;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罚没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书兴
审核人:宋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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