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建昌营镇梦觉服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
经营范围:服装、鞋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后方可经营)
经营者:王新茹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
2020年5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在迁安市建昌营镇鼓楼街当事人的服装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耐克牌上衣,右前胸有“NIKE”标识且在下方有“√”图样,衣服内则有规格标签,无吊牌标识及水洗标识,2020年6月1日我局收到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2020年6月2日经局长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 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于1996年7月14日成立,注册地址百慕大,注册取得第855786号,商标为“NIKE”标识且在下方有“√”图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长袜;短袜;围巾;手套,2006年7月13日商标有效期届满后,办理了续展注册,注册商标有效期截至2026年7月13日,2015年7月7日第855786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将第855786号注册商标授权给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使用,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且享有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在中国境内行使维权等事项的权利,现商标使用合同期限延长至2026年7月13日。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855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此商标享有独占排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于2015年3月5日花款20万元租赁迁安市建昌营镇宇化路11号门市设置经营场所,面积300平方米,于2020年5月13日开始营业的,2020年5月10日从海城西柳服装批发市场购进的,标有“NIKE”标识品牌的各色男T恤50件,标有“NIKE”标识品牌的各色男长袖上衣50件;合计进货价款1500元,每件进价15元,没有进货票据;销售90件(各色男T恤43件,各色男长袖上衣47件),剩余10件未销售,售价每件20元 ,获利 450元 。销售商品标注情况如下:耐克牌男黑色半袖T恤3件、白色半袖T恤4件,右前胸有商标为“NIKE”标识且在下方有“√”图样,衣服内则有XL规格标签,无吊牌标识及水洗标识;耐克牌男蓝色长袖上衣3件,右前胸有商标为“NIKE”标识且在下方有“√”图样,衣服内则有6XL规格标签,有吊牌标识(上面标有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耐克体验(中国)有限公司;厂址:江苏太仓广州西路),无水洗标识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商品的标识,与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第855786号注册商标“NIKE”标识且在下方有“√”图样”极为相似。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商品(T恤7件、长袖上衣3件)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抽样检测,认定为侵犯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所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第85578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相关公众施加普通注意程度极易发生误认,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其提供者与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许可或者合作等关系,已经构成近似侵权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当事人所销售的耐克服饰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至本局现场检查查获时止,当事人销售90件(各色男T恤43件,各色男长袖上衣47件),剩余10件未销售,进价15元,售价每件20元 ,获利 450元 。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没有进货票据,未能完整准确说明进货来源和提供者,没有经营账目,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耐克服装违法经营额2000元,获利 45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0年5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且正在销售上述涉案服装的事实。
2. 2020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销上述涉案服装的基本事实,证明了当事人购、销上述服装没有进货票据,没有销售记录和经营账目,不能提供任何有关供货方的证据材料或者信息的事实。
3. 本局执法人员提取的第855786号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国家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等材料的照片打印件,证明了该商标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服装,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13日,且该注册商标已被许可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独占(排他)使用在25类服装商品上,涉案服装的生产厂家无权在涉案服装的任何包装上使用“NIKE”标识且在下方有“√”图样”。
4.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耐克服装非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产品,涉案服装属于侵犯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855786号“NIKE”标识且在下方有“√”图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销售这种服装的行为属于侵犯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现有的注册商标独占排他使用权的行为。
5. 2020年5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2020年8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商广听告〔2020-02〕3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商标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管理的法律法规,损害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本局未发现当事人在五年内因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应作为处罚裁量的从轻情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当事人上述行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销毁侵犯耐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NIKE蓝色长袖上衣3件;NIKE白色半袖上衣4件;NIKE黑色半袖上衣3件。
2.罚款5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罚没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书兴
审核人:胡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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