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建昌营镇二牛快餐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迁安市建昌营镇二牛快餐店,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1302831993****291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鹏飞,经营场所:迁安市建昌营镇邮政局东侧路南,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1302830022877。
2020年11月19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迁安市建昌营镇邮政局东侧路南的迁安市建昌营镇二牛快餐店进行检查,发现其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原料。2020年11月2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6月2日在一送货车上购进“童子鸡腌料”1袋,购进价格80元/袋,在其场所内制作童子鸡提供给消费者。该童子鸡腌料外包装为银色锡纸包装,外面贴有标签标注为:“品名:童子鸡腌料,型号:B02002101101,净含量:4KG,配料表:食用盐、味精,淀粉,胡椒粉,香辛料,食用香精香料、食品添加剂(三聚磷酸钠,醋酸脂淀粉,辣椒红,5-呈味核苷酸二钠),鸡肉味浓缩调味料,(二氧化硅、复配甜味剂(纽甜、柠檬酸、麦芽糊精)。保质期:12个月,产品标准号:DB31/2002。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31011701503,贮存条件:常温(阴凉干燥处)保存,生产商:上海宝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茸兴路433号,电话:021-57883796,产地:上海市松江区,生产日期:”字样。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当事人购进上述“童子鸡腌料”时未索取供货方资质和进货票据,未缴纳税款。于2020年11月25日被立案进行调查,当事人已使用上述“童子鸡腌料”4斤,共做成童子鸡20只,每售价25元。本局认定货值金额为1000元,违法所得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11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好日子大酒店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童子鸡腌料的事实。
2、2020年1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建昌营分局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共购进无生产日期童子鸡腌料的预包装食品1袋(4KG),购进价格80元/袋,已使用上述“童子鸡腌料”2KG,共做成童子鸡20只,每售价25元,制作成品童子鸡除去成本后每只赚5元的事实。
3、2020年11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自然人的事实。
2020年12月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听告〔2020〕02-17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其行为情节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具有从轻行政处罚情形。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涉嫌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五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警告。
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童子鸡腌料”半袋(2KG);
2、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罚没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12月 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书兴
审核人:李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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