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监商广处〔2020-01〕2号

发布日期: 2020-03-29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商广处〔2020-01〕2号

当事人:迁安市展图广告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法定代表人:***,女,汉族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国内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文具用品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2月13日,本局在查处河北万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食品广告案时发现,当事人为广告设计、制作者。当事人涉嫌明知或者应知有违反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违法广告。2020年1月18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19年9月1日,当事人受河北万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设计、制作“鲁花压榨特香菜籽油”食品广告。该食品广告自2019年9月1日起在互联网发布(产品链接:http://www.dayg.cn/item/3561.html),发布时间持续至2019年11月21日。“鲁花压榨特香菜籽油”食品广告含有“可以降低人体的有害胆固醇,降低血压,预防动脉硬化,抗衰老及单纯性肥胖证”等内容,广告内容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含有易使推销的“鲁花压榨特香菜籽油”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当事人作为广告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当事人设计、制作“鲁花压榨特香菜籽油”违法食品广告,存在明知或者应知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当事人提供了广告费用票据和广告服务协议,收取广告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1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另案当事人河北万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2019年9月1日河北万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当事人设计、制作“鲁花压榨特香菜籽油”食品广告(产品链接:http://www.dayg.cn/item/3561.html),宣传该商品“可以降低人体的有害胆固醇,降低血压,预防动脉硬化,抗衰老及单纯性肥胖证”,支付广告费用1000元的事实。

    2.2020年1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住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设计、制作“鲁花压榨特香菜籽油食品”食品广告(产品链接:http://www.dayg.cn/item/3561.html)的事实。

    3.2020年1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受河北万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设计、制作“鲁花压榨特香菜籽油”食品广告(产品链接:http://www.dayg.cn/item/3561.html),宣传该产品“可以降低人体的有害胆固醇,降低血压,预防动脉硬化,抗衰老及单纯性肥胖证”,收取广告费用1000元的事实。   

    4.2020年1月17日,经当事人确认,本局执法人员对另案当事人河北万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取的“鲁花压榨特香菜籽油”食品广告(产品链接:http://www.dayg.cn/item/3561.html)截图,证明了当事人设计、制作的“鲁花压榨特香菜籽油”食品广告中,宣传该产品“可以降低人体的有害胆固醇,降低血压,预防动脉硬化,抗衰老及单纯性肥胖证”的事实。

     5.2020年1月17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广告服务协议及广告费用票据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于2019年9月1日与河北万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提供“鲁花压榨特香菜籽油”食品广告设计、制作服务,收取广告费用1000元的事实。

     6.2020年1月17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等事实。

     7.2020年1月17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受委托人代表公司接受案件调查处理和受委托人身份信息等事实。    

       本局认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等广告主体,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当事人设计、制作“鲁花压榨特香菜籽油”食品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违反了广告法规定,扰乱了广告市场秩序,欺骗、误导消费者。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的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规定,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中间幅度予以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构成明知或者应知有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违法广告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广告费用1000元;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罚没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王力、杨艳红

审核人:郝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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