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云蔻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住所: 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东购商场一楼南侧
经营者:王翠芳,女,汉族,群众 ,无公职
身份证号:1***********
联系电话:15*************
联系地址: 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东购商场一楼南侧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生活日用品、家用电器、学生文具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安排,于 2022年8月19日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狂神计数跳绳”进行抽样检测,经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商品。2022年9月20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生活日用品、家用电器、学生文具用品零售的业务,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东购商场一楼南侧。当事人称2022年5月从一名体育用品器材推销员手里购进“狂神计数跳绳”20条,购进价款10.4元/条,购入后摆放在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销售价33.9元/条。“狂神计数跳绳”标注生产单位:上海富领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上海富民支路58号。2022年8月19日,本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狂神计数跳绳”进行抽样检测,经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为不合格,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JZ220208QG049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柄直径、柄质量和标志不符合GB/T19851.20-2007《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 第20部分:跳绳》标准,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2年9月19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和书面复检申请。于2022年9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至检验报告送达时止,当事人购进的涉案20条“狂神计数跳绳”已全部售出(含抽检样品3条和备样1条),销售收入678元,从中营利470元。本局认定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行为的货值为678元,违法所得470元。当事人未提供涉案“狂神计数跳绳”的进货票据和供货方主体信息。
对涉案“狂神计数跳绳”的生产者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本局依法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2年8月19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和拍摄的抽样照片,证明了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狂神计数跳绳”进行抽检的事实。
2.2022年8月19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和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狂神计数跳绳”为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以及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检验资格的事实。
3.2022年9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及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4.2022年11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共购进涉案“狂神计数跳绳”20条,购进价10.4元/条,20条已全部售出,销售价格33.9元/条,销售收入共678元的事实。
5.2022年11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事实。
2023年1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告〔2023〕1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质量不合格跳绳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产品质量法》-2-一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25倍以上2.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行为的罚款裁量在847.5元至1525.5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70元;
2.罚款1356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8日
编辑人:宋冠军、田樱
审核人:郝永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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