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54
经营场所:迁安市迁******18号
经营者:杨**;女,汉族,群众 ,无公职
身份证号:13022***********60027
联系电话:1593*********71
住址: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王家园村120号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草制品、食用农产品(鸡蛋、生肉)、学生文具用品、服装、鞋、帽、箱包、针纺织品、生活日用品、小家电、儿童玩具、保健食品、水果、蔬菜、化妆品零售;热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19年11月19日,本局按照流通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安排,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液香澜”牌香水洗衣液、“康迪诗”牌草本浓缩洗衣液、“天天果园”牌婴儿亲肤洗衣液、“梦邦”牌进口原生木浆卫生纸进行抽检。2019年12月9日,本局收到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上述被抽检产品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2019年12月24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19年10月15日,当事人购进“液香澜”牌香水洗衣液等4种产品,在迁安市迁安镇轩和家园18号的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其中“液香澜”牌香水洗衣液4袋(型号规格:2kg;生产日期/批号 期限:2021-12-20),购进价格9元/袋,销售价格10元/袋;“天天果园”牌婴儿亲肤洗衣液5桶(型号规格:2L;生产日期/批号 期限:2021-08-28),购进价格17元/桶,销售价格17.9元/桶;“康迪诗”牌草本浓缩洗衣液3袋(型号规格:2L 合格 ;生产日期/批号 期限:2022-08-19),购进价格10元/袋,销售价格10.8元/袋;“梦邦”牌进口原生木浆卫生纸19包(型号规格:123mm*110mm MB-9517,生产日期/批号 期限:2019-08-13),购进价格24元/包,销售价格25元/包。上述产品购进价款合计607元。2019年12月9日,本局收到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4种产品的检验报告,上述被抽检产品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其中,“液香澜”牌香水洗衣液检验报告编号为 JZ190211HG0164,“天天果园”牌婴儿亲肤洗衣液检验报告编号为JZ190211HG0166,“康迪诗”牌草本浓缩洗衣液检验报告编号为JZ190211HG0165,“梦邦”牌进口原生木浆卫生纸检验报告编号为:JZ190111QG0449。2019年12月10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9年12月24日,该案被立案调查。至立案时止,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洗衣液和卫生纸已全部售出(含抽检备样),销售收入合计636.9元。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为636.9元,违法所得29.9元。当事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当事人未提供上述不合格产品的进货票据和供货方信息,不能说明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11月19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抽查检验工作委托书、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证明了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受本局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商品进行抽检的事实。
2.2019年12月9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和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为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以及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检验资格的事实。
3.2019年12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其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对检验结论可以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的事实。
4.2019年12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被抽检检验产品进销情况的事实。
5.2019年12月30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事实。
6.2019年12月30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委托人的受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事实。
2020年1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告〔2020-01〕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质量不合格产品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中间幅度予以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9.9元;
2.罚款820.1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01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沈文
审核人:赵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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