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河北祝君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迁安市兴安街道**********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迁安市兴安街道***********
当事人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备案编号:冀唐食药监械经营备*****号;经营范围:2002年份类目录:6801,6815,6820,6821,6826,6827,6840,(诊断试剂不需低温冷藏运输贮存),6841,6857,6864,6866,2017年分类目录:01,09,11,13,14,16,18,19,20,22,6840体外诊剂(不需冷链运输,贮存)。
2022年10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开展疫情期间价格市场监管执法检查,发现迁安市祝君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营业场所南侧柜台上摆放销售的医用外科口罩,未按规定明码标价。2020年10月12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5月30日,当事人由四川省乐至贵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购进“贵均卫材”医用外科口罩(规格型号:17.5cm*9.5cm,10片装),注册证编号:川械注准20212140076,生产许可证编号:川食药监械生产许20160059号,生产日期2022.04.07,使用期限2024.04.06,生产企业:四川省乐至贵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100盒,进货价10元/盒,2022年6月3日配送到河北祝君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70盒(700片),当事人将上述医用外科口罩摆放在营业场所南侧柜台上进行销售,销售价格25元/盒,当事人销售上述医用外科口罩未使用标价签等方式进行标价,未实行明码标价。于2022年10月12日被立案调查,至调查时止,“贵均卫材”医用外科口罩共售出10盒,销售收入250元。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没有明码标价,没有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本局认定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违法所得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22年10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营业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贵均卫材”医用外科口罩的事实;
2.2022年10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贵均卫材”医用外科口罩以及进销货情况的事实;
3.2022年10月13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事实。
4.2022年10月13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受委托人被委托事项及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2年10月13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当事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负责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2年10月13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随货同行票据、进销存明细复印件,证明了“贵均卫材”医用外科口罩的采购、配送情况的事实。
7.2020年10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一般“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500 元以上350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 元至35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第二款 明码标价应当根据商品和服务、行业、区域等特点,做到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的规定,涉嫌构成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行政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孙仲永
审核人:杨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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