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迁安市********** 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冀唐迁安*******3;经营方式:经营方式:零售;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冷藏药品除外)。法人代表:尹彩霞;企业负责人:尹彩霞;质量负责人:********;住所:迁安市************。
2022年10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迁安市*********一层当事人处检查,发现其店内货架上摆放待售的二类医疗器械“易新GA-6型血糖仪”未明码标价。2022年11月12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被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购进二类医疗器械“易新GA-6型血糖仪”(产品名称:血糖仪;型号/规格:GA-6型;生产许可证编号:湘食药监械生产许20150053号;注册证编号:湘械准20172400337号;生产地址: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谷苑路265号)没有标明价格、未注明医疗器械的品名、产地、规格等内容,也未使用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至2022年10月31日当事人销售上述医疗器械没有明码标价,没有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0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丽都景苑13-1-1170号一层当事人处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上述医疗器械没有明码标价的事实;
2、2022年1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安分局对当事人投资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
3、 2022年10月31日当事人投资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投资人为自然人的事实。
4、 2022年10月3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独资企业,具备药品经营资质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选择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价格法》-3-“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第二款 明码标价应当根据商品和服务、行业、区域等特点,做到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的规定,构成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孙仲永
审核人:杨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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