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04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在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燕山大路1618号(东安悦购城一层)***未办理《小摊点备案卡》从事散装食品销售活动,执法人员依法对其下达了编号:迁安市监食流责改[2023]16-03-00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3年04月21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04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2023年05月04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03月开始在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燕山大路1618号(东安悦购城一层)****处从事散装食品零售活动。2023年04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取得《小摊点备案卡》从事散装食品销售活动,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编号:迁安市监食流责改[2023]16-03-00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2023年04月21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2年09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办理《小摊点备案卡》,当事人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仍未改正。至本案调查时止,当事人销售额为9426元,购进商品费用共2601元,雇佣销售人员工资4166元,因该店与超市属于联营所以未产生其他费用,本局认定违法所得265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04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办理《小摊点备案卡》从事散装食品销售的事实。
2.2023年04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下达的编号:迁安市监食流责改[2023]16-03-00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本局责令当事人在2023年04月21日前办理《小摊点备案卡》的事实。
3.2023年04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仍未办理《小摊点备案卡》的事实。
4.2023年05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和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帐薄、工人工资证明、进货票据证明了当事人从2023年3月份开始至调查时止销售额为9426元,购进商品共计2601元,工人工资4166元的事实。
5.2023年05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为自然人的事实。
6.2023年05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
7.2023年05月19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受委托人身份信息和授权委托的事实。
2023年06月0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处告〔2023〕16-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小摊点食品销售者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自觉遵守各项制度,公示备案卡、健康证明、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本案中,当事人未办理《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在收到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第十六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2】9号)——《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3——从轻“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200元以上29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290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7.25修正版)第三十条 第一款“小摊点应当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小摊点备案卡(以下简称备案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小摊点发放备案卡,并将小摊点的备案信息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涉嫌构成未依法取得小摊点备案卡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7.25修正版)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659元;
2、罚款285元;合计2944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6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于海亮
审核人:杨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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