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五重安镇垚鑫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7D00C24P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五重安镇五重安村
经营者:王**
身份证号: 130283******
联系电话:13613-----
联系地址:迁安市五重安镇********
2022年10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销售标称抚顺亲亲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袋装亲亲什锦味果冻时,未按规定明码标价。2022年11月2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1月13日经迁安市行政审批局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含熟食)、水果、蔬菜、生活日用品、儿童玩具、家用电器、五金、家具、烟草制品零售。2022年10月18日,当事人从唐山来的一辆送货车购进标称抚顺亲亲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袋装亲亲 什锦味果冻13袋用于销售,购进价格每袋1.6元。 2022年10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上述食品时,未采用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等形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形式进行明码标价,未以显著方式公开标示所售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等内容。至2022年11月3日被询问调查时止,上述食品尚未售出,存放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2年10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涉案食品时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事实;
二、2022年11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8日从唐山来的一辆送货车购进标称抚顺亲亲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袋装亲亲什锦味果冻13袋用于销售,当事人销售上述食品时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至2022年11月3日被询问调查时止,上述食品尚未售出,存放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无违法所得等事实;
三、2022年11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以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等事实。
2023年2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处告〔2023〕0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公开标示价格等信息的行为。”,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可以选择采用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金融、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等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行业,可以同时采用电子查询系统的方式进行明码标价。”,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经营者的标价形式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作为经营者,在销售涉案食品时,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应受到处罚。鉴于本案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数量少,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价格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从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500 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裁量基准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500 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第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规定,构成了销售商品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违法行为。
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2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尹文杰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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