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化妆品处罚(2023)14-6号
当事人:迁安市欧之泉美容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GFF08X4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日期:2021年06月16日
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兆康街1-55号
经营者:张**
身份证号码:130************28X
联系电话:153******69
经营范围:美容服务;化妆品、服装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5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兆康街1-55号对迁安市欧之泉美容院检查发现,该美容院经营场所摆放2桶聂美人肩颈精华膜,桶底标注生产日期:2019/09/11,有效期至2021/09/10。当时人提供不出购进该化妆品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明、进货台账等进货查验记录资料。2023年5月16日,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称,2022年3月3日,从唐山今如玉商贸购进同批次的聂美人肩颈精华膜4桶。外包装标注:“成分:藏红花、独活、雪莲、鹿茸、血竭、檀香等提取物;功效:活血化瘀、祛风驱寒、行气止痛、肩颈劳损、肩周炎、颈椎病等,委托方:广州聂美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80132,执行标准:QB/T2872,保质期:3年,净含量:500g/1000g”。桶底标注生产日期:2019/09/11,有效期至2021/09/10。没有购进凭证,没有检验报告,没有查验过供货方证、照等资质文件,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产品注册证,没有进货台账等进货记录资料。购进价是50元/桶,售价65元/桶。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于2023年5月11日被检查发现, 2023年5月16日,本局立案调查。至检查发现时止,上述化妆品已经售出2桶,销售额130元。本局认定当事人 涉嫌经营超过经营期限的化妆品,货值金额260元,违法所得是1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3年5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检查时所做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 涉嫌经营超过经营期限的化妆品、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2023年5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 经营超过经营期限的化妆品总量是4桶、售价65元/桶、销售额130元及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3、2023年5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是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4、2023年5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经营期限的化妆品、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6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化妆品听告(2023)14-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化妆品领域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当事人经营超过经营期限的化妆品,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没有顾客出现不良反应,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涉案化妆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有特殊管理要求的化妆品;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全过程中,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回答调查询问;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失;按照案件管理规定,属于一般案件;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规定的从轻情形,且经查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从轻行为。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2年12月26日修订)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及《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情形》(冀药监规〔2022〕4 号)中“一、从轻情形:1.涉案化妆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有特殊管理要求的;5.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全过程中,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回答调查询问的;8.未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失,按照案件管理规定,属于一般案件的;9.经查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规定的从轻情形,且经查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从轻行为的”的规定。裁量从轻处罚。
依据《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冀药监规〔2022〕4 号)“编码:HEBMPA-C-3-002—从轻“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2.2 万元罚款”的规定,裁量幅度在1万元至2.2万元之间。
依据《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冀药监规〔2022〕4 号)“编码:HEBMPA-C-3-005—从轻“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裁量幅度在1万元至1.6万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经营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涉嫌经营超过经营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涉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当事人经营的超过经营期限的化妆品聂美人肩颈精华膜2桶(生产日期:2019/09/11,有效期至2021/09/10);
2、没收违法所得130元;
3、罚款10000元。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改正,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10000元。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2年12月28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最高的规定罚款,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经营期限的化妆品、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责令改正,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当事人经营的超过经营期限的化妆品聂美人肩颈精华膜2桶(生产日期:2019/09/11,有效期至2021/09/10);
3、没收违法所得130元;
4、罚款10000元。3、4两项罚没合计1013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窦爱泉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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