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罚〔2023〕10-7号

发布日期: 2023-05-23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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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迁安市农广丰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

注册号:911302****015059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迁安市迁安镇毛家洼村东(迁安市华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院内)经营范围:农药(杀鼠剂和高剧毒农药除外)、农膜、化肥、农业种植机械、喷药机械批发、零售;代销包装种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魏*月 身份证号:13022619680***联系电话:159325****              

联系地址:迁安市迁安镇毛家洼村东(迁安市华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院内)

2023214日,本局按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工作安排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复合肥料进行抽样检验,本局2023317日收到检验机构出具编号JZ230102HG011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复合肥料。202354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26日从辽宁吕洋肥业有限公司购进复合肥料(标注商标:吕洋,规格型号:25-8-8总养分大于等于41%低氯,生产单位:辽宁吕洋肥业有限公司,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经济开发区等字样)2吨(40kg/袋)合计50袋,购进价格85/袋,购进款4250,并于当日开始在其公司销售。2023214日,本局按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工作安排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复合肥料进行抽样检验。2023317日,本局收到了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JZ230102HG0117,签发日期:2023223日,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氯离子不符合GB/T15063-2020《复合肥料》标准,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3317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了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和书面复检申请。至立案时止,销售12袋(含检验用量500g),销售价格110/袋,销售款1320元,剩余备样500g,其他剩下的38袋于2023220日退回了辽宁吕洋肥业有限公司,提供了退货票据。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检查验义务,能够提供上述不合格产品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检验报告,购进时并不知道被抽检批次复合肥料为不合格产品,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复合肥料货值金额为5500元,违法所得300元。

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120232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抽样记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复合肥料及其数量和抽样人对当事人所售产品进行抽样取证的事实;

220233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和送达回证,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32023223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发的检验报告(JZ230102HG0117),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为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420235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复合肥料的进、销、退情况,以及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复合肥料货值金额为5500元,违法所得300元的事实;

52023426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及进货票据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了进货查验义务,购进时并不知道被抽检批次复合肥料为不合格产品,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

62023426日,当事人提供的退货票据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于2023220日将剩余的38袋被抽检批次复合肥料退回供货商的事实;

7202342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35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告〔20231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复合肥料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购进时并不知道该掺混肥料为不合格产品,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1229日修正版)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的情形,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第十六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29号)——《产品质量法》(201812 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从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行政处罚裁量在2750以上6875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1229日修正版)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复合肥料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1229日修正版)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质量不合格复合肥料,行政处罚如下:


  1. 没收复合肥料500g(备样); 2、没收违法所得300元;3、罚款27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52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李得新

审核人:郝永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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