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2〕08-9号

发布日期: 2022-12-19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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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208-9

当事人: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办事处爱果者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办事处滨河路***********

经营者:郝建华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住址:河北省迁安市木厂口镇**********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水果、蔬菜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1019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滨河分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办事处爱果者水果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的丹麦产北极甜虾未明码标价。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20221026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水果、蔬菜零售,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办事处滨河路路北滨河饭店东侧。20200908日,当事人注册成立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办事处爱果者水果店,开始从事果蔬经营活动。20221010日购进北极甜虾4盒,未标示价格由店员口述告知消费者销售价格的方式对外销售。202210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店检查时现场发现,该店用于销售的丹麦产北极甜虾没有商品价签,未以任何形式进行明码标价。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经销商品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内容,当事人销售的北极甜虾没有商品价签,未以任何形式标示价格,存在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10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丹麦产北极甜虾无价格标签,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22022126日,当事人提供的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办事处爱果者水果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范围的事实;

32022126日,当事人提供的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办事处爱果者水果店经营者郝*华和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该店经营者身份信息等事实;

420221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负责人郝**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由店员口述告知消费者销售价格的方式,销售上述北极甜虾,没有标明商品价签,也未以任何形式进行明码标价的事实。

20221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罚告[2022] 08-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商品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当事人销售的丹麦产北极甜虾没有商品价签,未以任何形式标示价格,存在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着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有关规定,本局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的规定,构成了涉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建议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2  19  



编辑人:杨立新、张立新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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