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2〕08-4号

发布日期: 2022-12-19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 微信

    打开微信,“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208-4

当事人:迁安市杨店子镇益阳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路南侧

负责人:张小荣

住址:河北省迁安市************3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路南侧迁安市杨店子镇益阳诊所

经营范围:个体诊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登记机关: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08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滨河分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杨店子镇益阳诊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诊所柜台内销售的妇炎康复片、跌打红药胶囊等未明码标价。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20221019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个体诊所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路南侧。20160922日,当事人注册成立迁安市杨店子镇益阳诊所,开始从事个体诊所经营活动。2022年国庆期间购进妇炎康复片2盒,跌打红药胶囊5盒,未标示价格由店员口述告知消费者销售价格的方式销售。202210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诊所检查时现场发现,在诊所柜台内摆放用于销售的妇炎康复片和跌打红药胶囊没有商品价签,未以任何形式进行明码标价。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药品,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药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内容,当事人销售的妇炎康复片和跌打红药胶囊没有商品价签,未以任何形式标示价格,存在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10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妇炎康复片和跌打红药胶囊无价格标签,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22022111日,当事人提供的迁安市杨店子镇益阳诊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医疗职业资格的事实;

32022111日,当事人提供的迁安市杨店子镇益阳诊所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身份信息等事实;

420221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负责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2022年国庆节期间由店员口述告知消费者销售价格的方式,销售上述批次妇炎康复片和跌打红药胶囊,没有标明商品价签,也未以任何形式进行明码标价的事实。

20221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处告〔202208-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药品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当事人销售的妇炎康复片和跌打红药胶囊没有商品价签,未以任何形式标示价格,存在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 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着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有关规定,本局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的规定,构成了涉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药品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上述行为,建议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2  19  


编辑人:杨立新、张海青

审核人:任红亮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温馨提示

欢迎您使用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提示:如果【到省政务服务网统一注册】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选择【本站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