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化妆品处罚(2023)14-8号

发布日期: 2023-07-17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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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化妆品处罚(2023)14-8号

    当事人:迁安市痣缘宫化妆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B9RY499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日期:2013年1月9日

    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大街东段道南东起第27户

    经营者:左*

    身份证号码:130************02X

    联系电话:139*****987

    经营范围:化妆品、生活日用品零售;化妆品的使用与咨询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3年4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兴安大街东段道南东起第27户对迁安市痣缘宫化妆品店检查发现:当事人吧台左下方及里屋柜橱内摆放20小瓶无标签膏状物,当事人称是祛痣用的化妆品。一旁的铁盒内有14张不干胶标签,上写:“痣缘堂净肌透析修护乳,净含量:2.5ml,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0914,生产批号:YN20192430,执行标准:GB/T29665,保质期:3年,至2023年4月”等内容。当事人提供不出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凭据。2023年4月26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相关证据。2023年5月8日,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2月10日,从四川省致远痣缘堂化妆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进23瓶无标签的膏状物,购进价是100元/瓶,进货款2300元。该膏状物叫“痣缘堂净肌透析修护乳”,是祛痣用的化妆品。使用方法是:将膏状物涂抹于痣表面几秒钟,然后擦去,10天后,一般痣会消失,不消失的免费修复,每次使用一瓶,费用加在祛痣上,祛一颗痣收15元。2023年4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无标签的膏状物剩余20小瓶,一旁的铁盒内有14张不干胶标签,上写:“痣缘堂净肌透析修护乳,净含量:2.5ml,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0914,生产批号:YN20192430,执行标准:GB/T29665,保质期:3年,至2023年4月”等内容。当事人称这14张不干胶标签就是这20小瓶无标签膏状物的瓶贴,这20瓶无标签的膏状物是化妆品,名叫痣缘堂净肌透析修护乳。当事人购进化妆品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没有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于2023年4月24日被检查发现,至检查时止,已经给顾客祛痣使用了3瓶,祛痣费用3000元,还剩20瓶没有使用。2023年5月8日,本局立案调查。本局认定,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货值金额2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4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检查时所做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2023年4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左*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3年2月10开始经营无标签的化妆品、货款2300元、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3、左*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4、左*提供的的身份证复印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7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化妆品听告(2023)14-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化妆品领域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没有顾客出现不良反应,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涉案化妆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有特殊管理要求的化妆品;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全过程中,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回答调查询问;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失;按照案件管理规定,属于一般案件;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规定的从轻情形,且经查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从重行为。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2年12月26日修订)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及《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情形》(冀药监规〔2022〕4 号)中“一、从轻情形:1.涉案化妆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有特殊管理要求的;5.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全过程中,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回答调查询问的;8.未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失,按照案件管理规定,属于一般案件的;9.经查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规定的从轻情形,且经查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从重行为的”的规定。裁量从轻处罚。

    依据《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冀药监规〔2022〕4 号)“编码:HEBMPA-C-3-003—从轻“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裁量幅度在1万元至1.6万元之间。

    依据《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冀药监规〔2022〕4 号)“编码:HEBMPA-C-3-005—从轻“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裁量幅度在1万元至1.6万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和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涉嫌构成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之规定,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当事人经营的无标签的“化妆品”20小瓶;

    2、罚款10000元。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10000元。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2年12月28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最高的规定罚款,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当事人经营的无标签的“化妆品”20小瓶;

     3、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窦爱泉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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