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3〕15-3号

发布日期: 2023-06-16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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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315-3

    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荟艳食品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迁安镇刘纸庄村(阜安大路北段东侧)

    经营者:马丽艳,女,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130226********

    联系电话:152********

    联系地址:迁安市迁安镇刘纸庄村(阜安大路北段东侧)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64105,经营者名称:迁安市迁安镇荟艳食品商店,经营场所:迁安市迁安镇刘纸庄村(阜安大路北段东侧),负责人:马丽艳,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有效期至2026822日。

      202359日,本局执法人员开展食盐流通环节市场监管执法检查,发现迁安市迁安镇荟艳食品商店货架上摆放19袋“军花”精制海盐(加碘)(净含量500g/袋)待售,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及供货方资质,涉嫌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2023512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被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注册于2010527日,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草制品零售等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迁安镇刘纸庄村(阜安大路北段东侧)。当事人称20232月由一辆送货车上购进150袋精制海盐(加碘),购进价格0.7/袋,购进价款105元,购入后摆放在店内货架上进行销售,该盐标有注册商标“军花”、精制海盐(加碘)字样,净含量:500g/袋,生产单位:唐山达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购进上述“军花”精制海盐(加碘)时未查验供货方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不知道供货者的名称、联系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仅查验了上述食盐箱体和外包装上的“合格”标识。至调查时,上述“军花”精制海盐(加碘)销售了131袋,销售价格1/袋,销售收入131元,从中营利39.3元,剩余19袋未售出。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食盐的进销货票据或凭证。本局认定,当事人违法购进食盐的货值金额为150元,违法所得为39.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5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食盐经营活动的事实。

    2.20235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从不知名的供货方购进“军花”精制海盐(加碘)150袋,且未查验供货方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以1/袋的价格销售131袋,销售收入131元,从中营利39.3元的事实。

    3..202351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4.2023517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取得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的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20236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罚告〔202315-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行为,扰乱了盐业市场秩序。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第十六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20171226日修订)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规定,构成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食盐专营办法》(20171226日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修订,20217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对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购进的“军花”精制海盐(加碘)19袋(净含量500g/袋);

    2、没收违法所得39.3元;

    3、罚款300元;合计:339.3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修订,20217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61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宋冠军、徐天英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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