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市双美美容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GFMJ12T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街道帝景豪庭北门底商31-1-105一层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生活美容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化妆品零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服装服饰零售;家用电器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5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阿俪受”银杏秀美喷雾未索要供货商的相关资质及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3年6月12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迁安市双美美容院开办于2021年06月17日,从事化妆品零售活动。 2023年5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阿俪受”银杏秀美喷雾未索要供货商的相关资质及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于2023年4月从一外地送货车处购进“阿俪受”银杏秀美喷雾15瓶,购进价格159元/瓶,购进款2385元。至立案时止,当事人以销售价200元/瓶的价格售出 “阿俪受”银杏秀美喷雾8瓶,销售额1600元,剩余7瓶。当事人销售的“阿俪受”银杏秀美喷雾外包装上标注有“阿俪受 银杏秀美喷雾 净含量:80ml 备案人/生产企业:大连韩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富街2号-1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辽妆2022000853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辽G妆网备字2022000853生产批号/限期使用日期:202604204 CD1401”等字样。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商品的进货查验记录,不能提供供货商相关资质,不能提供商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5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阿俪受”银杏秀美喷雾的事实。
2、2023年7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进“阿俪受”银杏秀美喷雾15瓶,购进价格159元/瓶,购进款2385元。至立案时止,当事人以销售价200元/瓶的价格售出 “阿俪受”银杏秀美喷雾8瓶,销售额1600元,剩余7瓶。 当事人销售的“阿俪受”银杏秀美喷雾外包装上标注有“阿俪受 银杏秀美喷雾 净含量:80ml 备案人/生产企业:大连韩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富街2号-1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辽妆2022000853 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辽G妆网备字2022000853生产批号/限期使用日期:202604204 CD1401”等字样。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商品的进货查验记录,不能提供供货商相关资质,不能提供商品的检验合格证明的事实。
3、2023年7月3日,当事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4、2023年7月3日,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经营化妆品资格的事实。
2023年7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化妆品处告(2023)1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化妆品销售监管,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未履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应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经营的化妆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有特殊管理要求的化妆品,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第十六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和《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冀药监规〔2021〕4 号)一、从轻情形“1.涉案化妆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有特殊管理要求的;5.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全过程中,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回答调查询问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冀药监规〔2021〕4 号)——HEBMPA-C-3-005——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注册人、备案人——从轻——裁量因素:“5.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裁量基准:“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1 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万元以上1.6 万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4日
编辑人:王雨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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