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市名绣美容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9XGW88K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天洋广场4-108号
经营者:蔡红霞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天洋广场4-108号
注册日期:2018年03月30日
经营范围:美容服务;美甲、美睫、纹绣服务;服装、化妆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5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西侧的柜子内存放寡肽氨基酸洁面乳2瓶(1瓶剩余二分之一,1瓶剩余三分之二),净含量:450ml,生产批号:QB0609010,限期使用日期:2022.06.10,委托方:广州百分百化妆品有限公司,受托方:广州清碧化妆品有限公司,执行标准:GB/T29682,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708;宝黛修饰乳2盒(均已拆封),宝黛修饰乳,委托方:广州威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州优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018,执行标准:GB/T29665,保质期:3年,生产批号:2019/04/08,限期使用日期:2022/04/07,净含量:15ml;纹绣眉色乳2个,净含量18ml,委托方:广州众诠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受托方:佛山博纳汇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1235,执行标准:QB/T2286,有效期:3年,中咖啡(生产日期:2018/11/09,限用日期:2021/11/08),浅灰啡(生产日期:2018/04/10,限用日期:2021/04/09),当事人涉嫌经营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2023年6月12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03月30日注册开办美容院开展美容、美甲、化妆品零售活动,当事人购进的寡肽氨基酸洁面乳,净含量:450ml,生产批号:QB0609010,限期使用日期:2022.06.10,委托方:广州百分百化妆品有限公司,受托方:广州清碧化妆品有限公司,执行标准:GB/T29682,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708,购进价500元/瓶,用于顾客来店洗脸用的;购进的宝黛修饰乳,委托方:广州威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州优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018,执行标准:GB/T29665,保质期:3年,生产批号:2019/04/08,限期使用日期:2022/04/07,净含量:15ml,购进价350元/盒和购进的纹绣眉色乳,净含量18ml,委托方:广州众诠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受托方:佛山博纳汇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1235,执行标准:QB/T2286,有效期:3年,中咖啡(生产日期:2018/11/09,限用日期:2021/11/08),浅灰啡(生产日期:2018/04/10,限用日期:2021/04/09),购进价360元/个,用于顾客来店做眉毛用的色乳。当事人购进上述化妆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至2023年5月31日现场检查时,上述寡肽氨基酸洁面乳有2瓶(1瓶剩余二分之一,1瓶剩余三分之二)、宝黛修饰乳有2盒(均已拆封)、纹绣眉色乳2个,上述化妆品当事人不单独销售,顾客在做美容项目时搭配使用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2023年6月11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固定了相关证据,2023年6月12日,本局立案调查。本局认定当事人涉嫌经营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货值金额2420元,无违法所得(因货值金额未超1万,拆封的寡肽氨基酸洁面乳和宝黛修饰乳无法计算拆封后货值,故按未拆封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3年5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检查时所做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2、2023年6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负责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货值金额2420元,无违法所得和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的事实。
3、2023年6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4、2023年6月11日,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涉嫌经营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6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化妆品听告(2023)1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化妆品销售监管,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给顾客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数量比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后,积极改正了违法行为。涉案化妆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有特殊管理要求的化妆品;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全过程中,能够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如实回答调查询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失,按照案件管理规定,属于一般案件的。当事人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2年12月28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最高的规定罚款,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处罚”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罚款。当事人的行为情节符合《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从轻情形中第一项、第五项、第八项“一、从轻情形:1.涉案化妆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有特殊管理要求的;5.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全过程中,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回答调查询问的;8.未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失,按照案件管理规定,属于一般案件的”的规定,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编码HEBMPA-C-3-002-从轻-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2.2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9.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1 倍以上1.6 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罚款裁量在1 万至2.2 万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涉嫌构成了经营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涉嫌构成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限的化妆品寡肽氨基酸洁面乳2瓶(1瓶剩余二分之一,1瓶剩余三分之二)、宝黛修饰乳2盒(均已拆封)、纹绣眉色乳2个;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赵军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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