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湾仔食品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2年06月06日
经营者:***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日用品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化妆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负责人):***,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3年06月19日。
2023年4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湾仔食品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红酒。2023年4月27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4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湾仔食品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红酒。其行为涉嫌经营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12年06月06日开始经营迁安市湾仔食品超市,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2023年4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湾仔食品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红酒。当事人自述于2021年5月份从天津购进无中文标签进口红酒(CAZET DE MAZEROLLE MERLOT2019,14%VOL 75CL)6瓶(一箱),购进价格38元/瓶,销售价格68元/瓶;上述食品外包装上均是外国文字,无中文标签。当事人称自己喝了三瓶还剩3瓶在该超市销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4月26日,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湾仔食品超市内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内正在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红酒(CAZET DE MAZEROLLE MERLOT2019,14%VOL 75CL)的事实。
2、2023年4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迁安市湾仔食品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制做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进进口无中文标签红酒(CAZET DE MAZEROLLE MERLOT2019,14%VOL 75CL)6瓶,购进价格38/瓶,销售价格68元/瓶。当事人没有进货票据,未查验供货方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缴纳税款的事实。
3、2023年4月26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及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4、2023年4月26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受委托事项及其投资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经营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6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处告〔2023〕14-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经营者应该严格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采购食品时应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保证所售出的食品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本案中,当事人购进无中文标识的预包装食品原料,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构成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当事人经营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构成了经营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第十六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6—从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1.8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 倍以上 6.5 倍以下罚款。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未查验相关许可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改正,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警告。
当事人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责令改正,下达警告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经营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红酒3瓶。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白明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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