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3〕15-10号

发布日期: 2023-07-11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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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3〕15-10号

    当事人:迁安市甜糯蛋糕店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

    经营者:陈蕊,女,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码:1*****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永顺街道杨团堡309号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3年4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本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5月8日前改正。2023年5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拒不改正。2023年5月16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注册于2023年3月31日,从事糕点类餐饮服务的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永顺街道杨团堡309号。当事人于2023年4月5日开始营业,经营面积20平方米,从业人员1人,设置2个餐位、1个货架,主要设备有1个冷藏柜、1台搅拌机和1台烤箱,当事人按配方自制蛋糕、枣糕、点心等各种糕点,按斤收费结账,顾客可打包带走,也可在店内就餐,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鉴于当事人是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2023年4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经营行为当场下达了迁安市监责改〔2023-15〕特00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限期2023年5月8日前办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2023年5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拒不改正,仍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本局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进行调查,至调查时止,当事人营业期间共销售自制蛋糕45斤,每斤售价9元,销售收入405元;销售自制枣糕40斤,每斤售价10元,销售收入400元;销售自制点心10斤,每斤售价9.5元,销售收入95元,销售食品的收入合计900元。本局认定,当事人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为900元。当事人未提供经营账目,未缴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3年4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登记证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2.2023年4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迁安市监责改〔2023-15〕特00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限期2023年5月8日前办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的事实。

    3.2023年5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仍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4.2023年5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永顺分局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自2023年4月5日起未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营业期间共销售自制蛋糕45斤、枣糕40斤、点心10斤,销售收入共900元的事实。

    5.2023年5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3年5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7.2023年5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健康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健康证明的事实。

    2023年6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罚告〔2023〕15-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和其他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其中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证管理,未取得登记证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本案中,当事人作为小餐饮经营者,在未取得登记证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较小,违法行为轻微,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第十六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2〕9号)—《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 》—2—从轻“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1000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000元至16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二十六条 “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构成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 》(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900元;

    2、罚款1500元;合计24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7月11日


编辑人:张军 赵阳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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