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市****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JQME6B
经营场所: 河北省唐山市*********段南侧*******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李** ,性别:女,民族:汉;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码:13028319*********8
联系电话:134735*********6
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兴********号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幼儿园外托管服务;体验式拓展活动及策划;游艺用品及室内游艺器材销售;游艺及娱乐用品销售;玩具、动漫及游艺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办公用品销售;文具用品批发;文具用品零售;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批发(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文化用品设备出租;图书出租。(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当事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30486,经营者姓名:李松洋,商号名称:迁安市尚学托管中心,地址: 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兴安街道花园街东段南侧1133号 ,经营类型: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7年09月08日。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3年5月29日,兴安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兴安街道花园街东段南*********中心检查,发现该托管中心未查验供货商资质、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场下达了编号为迁安市监食流责改[2023]16-1016号的责改通知书和编号为迁安市监食流当罚[2023]16-1016号的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在2023年6月5日前改正。2023年6月8日,兴安分局执法人员对其复查,发现该该托管中心仍未履行查验供货商资质、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3年6月19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3年5月29日,兴安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河北省************中心检查,发现该托管中心未查验供货商资质、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场下达了编号为迁安市监食流责改[2023]16-1016号的责改通知书,责令当事人2023年06月05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和编号:迁安市监餐饮当罚[2023]16-1016号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了警告的行政处罚。2023年6月8日,兴安分局执法人员对其复查,发现该该托管中心仍未履行查验供货商资质、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仍未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5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存在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2023年5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下达的迁安市餐饮监责改[2023]16-101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在2023年06月05日前改正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的事实。
3.2022年6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该店仍存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4.2022年5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2023年05月29日接到迁安市监餐饮责改[2023]16-101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编号:迁安市监当罚[2023]16-1016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该店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仍未予以改正的事实。
5.2022年5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2年5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 。
7.2022年5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热食类食品制售。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涉嫌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自由裁量: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提供的食品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杜绝食品安全隐患,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本局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8—从轻“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拒不整改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本案罚款裁量在5000元至1.85万元之间。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7 月 31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董克佳
审核人:张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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